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19世纪的民法典基本上是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有学者将其称为财产中心主义,认为人格的内涵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 正如星野英一教 授指出的,在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是以财产权利为中心的,这是一种不完善的而随着20世纪以来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现代化,民法逐渐关注人的非财产利益,尤其是将人格利益确认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 ,进而提高了民法关注人、保护人的层次和水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人们对于战争期间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对人的尊严的践踏的深刻反思,人权的保护加强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趋势。例如,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在许多方面被认为富有明显的时代气息,反映了当今时代“承认人的地位,连同确认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私法关系的及时的愿望”(《魁北克民法典》序言)。该法典第一编“人”,在“第一题: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中,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原则;在第二题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包括人身完整、对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以及对私生活的尊重、对遗体的尊重等;在第三题中规定了姓名权等权利。2002年的《巴西民法典》被认为是法典化领域最新的、富有代表性的重要成果,在其总则部分(general part)第一编人法的第二章规定了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s)。主要内 容包括人格权不得转让和不得放弃、身体权、禁止被强制接受治疗或其他医学措施、姓名权、禁止姓名的商业利用、名誉权、私生活不受侵犯等。 此外,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相继出现,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等,其中包含了许多人格权的内容。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肖像以及隐私等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人格权发展最新的趋势是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这不仅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区分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而且有利于权利人对于自己人格权的正当行使,并提升权利行使的可预期性。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格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各类具体人格权越来越丰富,而且在德国法系出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形成了具体列举之外的人格权的保护。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被认为是人格权法乃至民法中的重要价值,其甚至具有优越于财产权的地位。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将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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