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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2019年开始对税法一本通进行第七次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以达到“应办案所需,适教学所用”的目标。该书以2018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师生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第十三条 公众的检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及文件〕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7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部门规章及文件〕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2007年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
第1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3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4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6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7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8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9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10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11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12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13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14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15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16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17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18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19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20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21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22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23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24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25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26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一、税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税收宣传】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第二十条【须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发票印制】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非法定机关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设定抵押、质押的欠税情形说明】
第四十七条【开付收据和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形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第四十九条【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财产前的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五十一条【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
第五十二条【补缴税款】
第五十三条【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第五十五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妨碍税收工作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四条【二千元以下罚款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非法改变税收征管范围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逃避税款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逃税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三条【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法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执行时效】
第八十七条【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第九十一条【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二、流转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率】
第三条【增值税兼营的规定】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情形】
第八条【进项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项目】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的认定】
第十四条【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第十六条【免税、减税的情形】
第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二十条【征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纳税地点、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消费税兼营的规定】
第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时间】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第十条【纳税的核定】
★第十一条【免税】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
第十五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税款征缴】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适用税额】
★第三条【免税的情形】
第四条【特殊原因减税、免税的情形】
第五条【省级政府决定减税、免税的情形】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纳税地点】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九条【纳税期限】
★第十条【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三、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第三条【税率】
★第四条【免税】
第五条【减税】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七条【境外所得】
★第八条【纳税调整】
第九条【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综合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
第十二条【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三条【取得应税所得的不同情形】
第十四条【预扣、代扣税款的处理】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六条【计算单位】
第十七条【扣缴手续费】
第十八条【所得开征、减征、停止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第三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六条【企业收入总额】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第八条【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
第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第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的扣除】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二十条【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
第三十二条【企业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专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应税收入或所得的计算】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提供、违规提供与关联方业务往来资料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禁止合并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及清算时所得税的缴纳】
第五十六条【货币计量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已享受法定优惠企业的过渡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本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关系】
第五十九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规定】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四、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第一条【纳税人义务】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
第三条【一次性征收制度】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计税价格】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第八条【以外汇结算时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免税、减税范围】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纳税申报的地点】
第十二条【纳税申报的时间】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免税、减税的例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退税情形】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五、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征税范围】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房产原值】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范围】
★第六条【定期减征或免征规定】
第七条【纳税期限】
第八条【征收管理】
★第九条【征收机关】
第十条【条例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范围】
第三条【税额计算】
第四条【年税额】
第五条【税额幅度】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第七条【定期减免规定】
第八条【缴税方式】
第九条【新征收土地的缴税方式】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耕地的法律定义】
第三条【一次性征收规定】
第四条【税额】
第五条【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
第七条【免税的情形】
第八条【免征、减征的例外情形】
第九条【征税机关】
第十条【征税期限】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第十二条【占用农、林、耕、牧、渔等用地的纳税规定】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范围】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计算】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第九条【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税的情形】
第十条【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第十二条【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七、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范围】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三条【税率】
第四条【计税依据】
第五条【应纳税额】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第七条【不得减征、免征契税的情形】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九条【纳税期限】
第十条【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第三条【税率、税额】
★第四条【免征印花税的情形】
第五条【缴纳方式】
第六条【印花税票的使用规定】
第七条【书立或受领时贴花】
第八条【金额贴花】
第九条【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的监制】
第十二条【监督义务】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施行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税目、税额】
第三条【税额的确定】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条【税额的适用】
第六条【课税范围】
第七条【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第八条【不得减税或者免税的情形】
第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第十条【征税机关】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地点】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应税污染物】
第三条【课税范围】
第四条【不缴纳的情形】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税目、税额】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计税依据】
第八条【计税依据】
第九条【计税依据】
第十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一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税收减免的情形】
第十三条【税收减免的情形】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纳税期限】
第十七条【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用语解释】
第二十六条【损害责任】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税征收日期】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计税依据】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税收用途】
第七条【专用于乡镇维护和建设的税款】
第八条【摊派禁止】
第九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施行日期】
八、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保密义务】
第八条【奖励规定】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税率的种类】
第十条【税率的适用(一)】
第十一条【税率的适用(二)】
第十二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第十三条【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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