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环境犯罪研究》:
(二)比较取舍对环境的犯罪即环境犯罪的本质在于生态环境作为整体受到损害,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安全被破坏,进而影响人类利益。因此,上述环境犯罪的不同用语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所要表达的实质性问题具有同质性,即对人类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的侵犯,当然,由于反映环境犯罪的阶段性及刑事立法侧重点不同而有所差异。鉴于用语的形式差异以及术语的统一性之需,仍有取舍之必要。
1.环境犯罪与公害犯罪
一方面,二者存在根本区别,在于保护法益不同,前者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法益,后者将个人法益作为保护的法益。具体来说,公害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法益等,表现在以是否导致了人的生命健康受损或者处于危险状态为犯罪成立要件;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包括同时侵犯人类利益和环境法益和单纯侵犯环境法益而不侵犯人类利益两种,前者主要是把侵犯人的利益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后者单纯把侵犯环境利益而不侵犯人的利益作为环境违法行为人罪的条件。与此相关的是,二者的保护对象不同。公害犯罪以人身、财产为保护对象;环境犯罪单纯保护环境或者不仅保护人、财产,还保护环境及其要素。此外,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的范围有所不同,广义的公害犯罪保护领域不限于环境领域,还包括交通公害、食品药品公害等,狭义的公害犯罪和环境犯罪等同。
另一方面,公害犯罪概念缺乏科学性。由于公害犯罪概念本身存在广泛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缺陷,对这一概念的非科学性,西方国家有学者提出尖锐批评,不仅肯定废除公害罪名有充分理由,而且认为由于含混不清、能无限扩大的公害罪名的废除,刑法还可以得到改善。因此,无论是基于法益认识的不同,还是基于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的不同,公害犯罪的概念已与时代发展不符,目前仅具历史沿革意义。公害犯罪仅具历史意义,日本公害发展历程可从一个侧面印证。关于公害,无论是立法还是研究,日本都不失为发达。以立法观之,首先规定公害的是日本的特别法——河川法,其后以基本法的形式即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公害,并对其进行扩展,再后来以环境基本法取代公害对策基本法,实现了从公害到环境的回归。本来,起初是以公害问题替代环境问题,形成了公害法体系,公害犯罪法是其中的一环,后来的环境基本法虽然沿用了公害,但并不侧重于公害及其救济,而是着重规定自然保全或者说以其为原则和理念,显然,公害犯罪与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相去甚远。
2.生态犯罪与环境犯罪
一方面,生态犯罪与环境犯罪之间存在差异。无论是从我国还是国外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来看,刑法不仅规定环境犯罪而且不断修改完善,对生态保护确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与生态犯罪不尽相同:第一,认识论和价值观不同。环境犯罪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论和价值观,认识论上,认为人类可以控制自然,进而认为可以通过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等机器控制和解决环境问题;价值论上,强调人居于世界的中心,是价值的创造者和价值的尺度,对环境自身利益和独立价值视而不见。即人类中心主义下的环境犯罪是直接保护人类利益,并通过人类利益间接保护环境。所谓的兼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或相协调的原则或论调,实际上不能兼顾或协调,即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二者发生冲突时,被选择项始终是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则成为牺牲品。这与下文的环境犯罪实践困境即案件数量极少的现实是一致的,因为,当环境保护被抛在一旁时,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自然就被"调"出。而生态犯罪是以生态中心主义或者非人类中心主义为认识论和价值观,符合保护生态之目的。第二,保护范围不同。环境犯罪在立法范围上只是涵盖了与当代人密切相关的环境与特定的几种资源,一系列应予保护、而且能够保护的生态利益如森林生态保护、草地生态保护、湿地生态保护、噪声污染防治等未纳入刑法规范视野,而生态犯罪要求对生态系统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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