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雇主组织化是市场经济与工业化进程中的普遍现象。雇主为了共同利益而结盟,当单纯的结盟不足以解决面对的问题与压力时,才需要建立独立于雇主的组织机构。由于雇主的差异性与多元化,结盟背后的驱动力极为复杂。现行的雇主组织形态非凭空产生,在传统惯例、制度架构、社会环境等条件的基础上,雇主组织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延续、创新。研究中国雇主组织问题时,应在西方研究的基础上,理解共性但更重视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个性;应借鉴国家—社会视角,以制度变迁作为背景,在中国模式下探讨路径依赖的可能性及制度互补性,从而在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理论中去找寻答案。
西方国家雇主组织的法律保障制度在两百多年的工业化与市场化发展中,已经逐渐显现出了相应的制度变迁。在此过程中,能够为我们所借鉴的有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在劳动力市场化初期,对雇主组织的成立以及主要职能的法律保障实现了什么样的功能?这种功能实现在多大程度上与我国雇主组织现阶段面临的问题有相似之处?换句话说,我们可以借鉴的成分有多少?其二,在西方劳动力市场遭遇全球化冲击的过程中,雇主组织联合雇主对抗工会的劳动关系的需求不断减弱,经济衰退中雇主组织更多的是通过游说政府对劳动关系去管制,来实现雇主的利益最大化。然而,去管制的过程本身就是削弱西方雇主组织成立合法性的过程。雇主组织在当下处于极为微妙的境地:雇主之间结盟的基础被打破,雇主组织成立本身的制度性保障也大大弱化。西方国家的雇主组织机制变革与我国劳动关系中缺少对抗因素的雇主组织法律保障有共通因素,这些共通因素在三方协调机制、集体协商及参与调解/仲裁的制度建构中都有所体现和借鉴。
从西方雇主组织法律保障的情况看,无论是合作主义模式下还是多元主义模式下,极少有国家选择对雇主组织专门立法,而是对雇主组织参与的事项分别规范。盖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雇主组织的法律主体形式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欧陆与英美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机制及对社团法人的规范均较为成熟,另行规制雇主组织这一类主体实无必要。即使英国《1992年工会与劳资关系(巩固)法案》中有对雇主组织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也并非强制性的规范,仅仅是为了满足政府信息统计的需要而制定。二是雇主组织相对于其他社团的特殊性,不体现在主体而体现在功能,即在集体协商、参与立法及政策制定等领域内的作为需要法律规范来引导。在这方面,宪法及其实施的法律机制应发挥重要作用,如德国《联邦议院议事规则》《联邦各部议事规则》中就有保障雇主组织参与立法的规定;而对于雇主组织代表企业参加集体协商,有《团体协约法》予以保障;至于雇主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权利,有《劳动法院法》予以保障。英、美的情况基本类似,只不过相对于德国雇主组织的一元制,在英美多元主义模式下对雇主组织的权利保障更多地体现为宪法上的参与机制。
在我国,从主体上看,雇主组织既包括具有准行政机关性质的人民团体,也包括与政府关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还包括与政府完全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各种团体的法律地位差异较大,即使将它们放在一部所谓的“雇主组织法”中,仍然要分别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能力及功能,因此,制定一部“雇主组织法”难度较大且实践意义不强,采取针对雇主组织的功能分别规范的法律调整模式更为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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