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力研究(2019年卷 总第1辑)》:
(一)众筹平台运行监管缺失
我国目前《办法》也涉及保护文化众筹的创新方面,通过对众筹平台、投资者资格的规定进行融资者项目信息的保护。例如,规定众筹平台需要具备一定的能力才能得到审批。众筹平台应具有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并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并进行审查后,众筹平台才能合法成立。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融资者及筹资项目信息的作用,这无疑促进了越来越多的融资者进行创新项目的融资。然而这些制度依然不能完全阻绝知识产权被窃取的现象,不法分子依然能发现监管的漏洞并利用虚假资料进入融资渠道。众筹平台因其处于互联网的环境下,很容易遭到黑客等不法分子的攻击,一旦遭到攻击,筹资者的隐私及项目的详细信息就会被不法分子窃取,从而导致筹资者筹资失败,严重打击创意者对平台的信心。然而我国对平台的监管是严重不足的,虽将平台纳入了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是对于平台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的监管是没有涉及的,既没有确定监管主体监督平台升级其保全系统,也没有确定该如何实施监管。这些方面的监管不足阻碍了创新者前进的步伐。
(二)投资者创意保护监管不足
针对投资者,《办法》设立了一个准入标准,即投资者的个人资产价值需达到300万元或者近三年年均收入需达到50万元,且需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只有符合这个标准的投资者才能参与项目的投资。然而设立的这些条件依然阻挡不住不法分子的行为,投资者可以跳过平台方通过线下的接触参与项目。我国众筹监管制度对投资者的监管是缺乏的,其更多的是强调对投资者的保护,殊不知投资者在项目信息的安全方面也存在严重隐患。基于众筹投资门槛相较于其他投资门槛是偏低的,所以就可能有各种目的的人参与该金融活动中来。那么就存在不法分子利用筹资者在项目宣传时所发布的信息进行项目的模仿或想法的窃取现象,以致筹资者还没进入项目的开发阶段,就有相似或盗版的产品出现在市场上,筹资者的项目在这时候显然就不太可能会得到其他投资者的投资了。我国的众筹监管制度尚未将投资者纳入与平台方相同监管水平的范畴,对其监管的相应措施不足。
(三)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备
美国因其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得其文化众筹在出现之时即有法可依,很有效地保护了文化众筹中的知识产权。我国对智力成果、智慧产权的保护却远远比不上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更大。文化项目发起人在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时就会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在乎台上发布了项目的核心信息——核心创意,那么其就得承担项目信息被抄袭、窃取的巨大风险。又如果项目发起人因担心侵权而刻意将关键、重要的信息隐瞒,那么其将面临投资者对项目不感兴趣而丧失投资金额的风险。而我国现行的互联网监管制度也不能够很好地弥补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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