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通过法令确立土地产权一定程度的国有性质
按照唐《田令》的规定,①均田制实施的原则主要是“计口授田”,而所计之“口”则有政治等级与劳动能力的区分,多者一百顷,少者二十亩。要达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确立土地的国有性质。均田制下所授之田主要分为永业与口分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田地都包含了程度不等的国有性质。
就口分田而言,均田令规定普通百姓所占一般为其应授田土的80%,这部分田土并没有规定如永业田一样“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而是被纳入应还授田地之内:“诸以身死应退……口分地者,若户头限二年追,户内口限一年追。如死在春季者,即以死年统入限内,死在夏季以后者,听计后年为始。其绝后无人供祭及女户死者,皆当年追。”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还授程序:“诸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豫校勘造簿。至十一月一日,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三十日内使讫,符下按记,不得辄自请射。其退田户内,有合进受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有余收授。乡有余,授比乡,县有余,申州给比县;州有余,附帐申省,量给比近之州。”武建国先生总结均田制下土地授受有两种类型、四种方式,簿籍授受、户内通分是以现有土地为主,不实际授地;官田授受、对共给授则实际给予国有土地,簿籍授受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土地的某种所有制关系。①由于永业田一般“不在收授之限”,均田制下的土地还授应主要指口分田之还授。此外,均田令对口分田的买卖、贴赁及质也有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乐迁就宽乡者”“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和“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三类人可以将土地出让。
就永业田而言,据均田令普通百姓所占一般为其应授田土的20%。唐《田令》规定:“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有学者据此认定永业田完全属于私有性质的,如柴荣博士认为,“永业田的私有特点表现在受田者去世后由子孙继承,国家不再收回”,“分配到百姓手中的土地至少有20%是属于私有性质的”。②实际上,这只是永业田产权性质的一个方面而已。永业田的买卖、贴赁及质也受到某些限制,《田令》规定:“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其中当然包括永业田,只有“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流移者”“乐迁就宽乡者”“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五类人可以将永业田出让。虽然与口分田相比,增加了前二种可出卖的条件,限制要宽松一些,但毕竟还是没有完全自由的买卖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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