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持刀向多人胡乱捅刺,最终导致一死一重伤的结果,对其行为的定性涉及行为致人死亡时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通常认为,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若持希望、放任的态度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持排斥态度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主观方面的评价则可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可综合案件起因、行凶工具、打击部位及力度、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行为人是否有施救行为、是否表现出悔罪等客观事项予以认定。然而,当在同一案件中上述诸要素所指向的结论存在对立时,便难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具体到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方面看,付某的行为存在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足以认定其具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矛盾,从付某与辛某之关系、付某捅刺林某的初始位置(手臂)及事后表现出的悔罪态度看,难以认定其存在杀人故意,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主观要素的判断依赖于客观事实,在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应侧重于考量客观行为的致害程度,其次判断行为人对于影响行为致害程度的因素是否存在认识。
一、行为是否具有一定节制性是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关键因素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为行为是否具有一定节制性。故意伤害是旨在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犯罪。相较于侵害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一般会体现出留有余地的节制性。我们认为,对节制性的考察一般可根据行为时的各种客观事项进行判断,如案件起因、行凶工具、打击部位及力度、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是否有施救行为、是否表现出悔罪等。鉴于各种要素对行为危险程度的印证功能大小存在差别,可分情况确定不同要素的作用:
1.区分客观要素的具体作用。根据相关要素能否直接反映行为的致害程度区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一方面,应把所持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为第一层次的判断要素。实践中,暴力行为致死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使用具有杀伤力的工具、击打要害部位、进行强力打击或多次打击等方面。上述三类要素直接影响行为致害程度,能够直观反映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留有余地和相对节制,故对行为定性具有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应把案件起因、事后行为(抢救、悔过)等作为第二层次的判断要素,该类要素无法直接反映行为的客观致害程度。如案件起因虽可表明犯罪动机,但动机不能代替故意;事后行为虽可表明行为人冷静后对死亡结果的态度,但对故意的判断应采用行为时的立场,冷静后的态度并不能代替行为时的故意,故这两类要素仅能从侧面反映被害人行为是否具有节制性,宜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
2.节制性的一般认定规则。一般情况T,行为人所持工具为刀、枪、斧等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凶器时,则视为欠缺工具节制性;行为人打击部位包括头部、胸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时,则视为欠缺对象节制性;行为人打击次数达到多次或者力度很大时则视为欠缺强度节制性。通常情况下,至少需存在两方面的节制性才能有效降低行为的致死危险,即存在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空间;如果三个方面都无节制或者仅在一个方面有节制则应认定行为总体欠缺节制性,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节制性认识错误时的处理。对工具节制性和强度节制性的判断一般不会出现行为人认知与客观相矛盾的情形,但对象节制性会存在行为人认知与客观不符的情形,对此应审慎判断。如行为人与他人打斗过程中,捅刺他人一刀但正好刺在心脏部位,行为人辩称其在打斗过程中因处于不利地位,低头情况下抬胳膊向上捅刺时没有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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