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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人格权编
0.00     定价 ¥ 65.00
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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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1610895
  • 作      者:
    杨立新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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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立新,男,1952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20余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特聘教授、客座教授。

1975年至1989年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婚姻家庭合议庭负责人;1993年至1994年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5年至2000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2001年至今,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现职。

兼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工作。

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著作有民法专著、民法教材、其他民法读物10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民法论文5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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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人格权编》一书,通过条文释义和案例评注的方式,阐释民法典人格权编各个条文的深刻含义,有助于读者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条文、掌握适用的要求。每一条的阐释分为两部分:一是条文解读,通过理论上的探讨,揭示条文的深刻内涵。二是案例评注,通过选取与特定条文直接相关的案例,解读该条文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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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人格,通常是指做人的资格,也指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当不同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一体,成为一个人时,人就成为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就成为人格权的客体。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代表不同人的不同地位。在近代,基督教的发展推动了人格理念的变迁,平等和尊严的价值要素被引入,使之从本质上区别于差等人格。启蒙运动和自然法理论通过政治运动的形式建立了现代的人格观念,并在康德哲学中得以较为系统地论述。不同时代的社会皆有与之社会结构和时代特点相匹配的人格理念与人格概念。在我国,人格概念亦经历了不断丰富完善的过程,尤其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人格及人格权理论有了长足发展,在法律上对于人格的理解一般包括:第一,具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人格;第二,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资格,具有人格意味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三,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在特定语境下会被简称为人格。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简言之,将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用权利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同始共终,且脱离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是自然的、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尽管也是法律赋予的,但其并非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才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原则上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这使之既区别于原则上可以被处分的一般财产权,也区别于继承权尤其是继承期待权等民事权利。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这与人格权的固有性与专属性相契合。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主要将其与身份权相区分。在我国,身份权使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互相得到法定的利益。这种身份利益虽然也与人身不可分离,也是民事主体专属的权利,但权利的客体却与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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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

第九百九十一条【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九百九十五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六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

第一千条【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相当性与替代性公布执行方式】

第一千零一条【自然人身份权利的保护】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法定救助义务】

第一千零六条【无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

第一千零八条【人体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定限制】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的民事责任与单位预防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人身自由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禁止侵害他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姓氏的选取】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决定、变更姓名、名称及转让名称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姓名与名称的扩展保护】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及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的保护】

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期限】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声音等的许可使用参照肖像许可使用】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例外】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考虑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权】

第一千零三十条【信用权准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及隐私】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决定权】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安全】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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