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视角下的村民自治研究》:
一 协商民主视角下村民自治与乡镇政权的关系分析
建立合理的乡村关系不仅是实现我国农村民主治理的重要途径,还是促进村民自治健康发展的有力举措。目前,在“乡政村治”的治理格局下,我国的农村管理体制便出现了两种彼此独立的权力体系:一是代表国家在乡镇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乡镇政府;二是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从理论上讲,这两种权力体系本应是一种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关系。然而,要想实现乡镇政府行政职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开展,二者就不可能不存在一定的关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联系密切。因此,为了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国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而对这种关系的设定也是出于对二者权力属性和地位的思考。具体而言,以上规定包含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在属于村民自治所管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应当是指导的关系;其二,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政府所下达的行政工作应当是协助的关系。而从应然层面即制度设计目标方面来讲,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一种民主合作、和谐共进的关系。然而在目前村民自治的实践过程中,在二者之间真正构建起这种关系模式的村庄并不多,大部分地区表现出的关系模式都与当初的制度设计初衷有着较大差距,当然这也正是会引发当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持热切关注状态的根本原因所在。
根据村民委员会对村级公共事务行使自治权的实现程度与协助当地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可以将乡镇政权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归结为合作型乡村关系、支配型乡村关系以及放任型乡村关系三种类型。其中的合作型乡村关系是指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都能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合理开展自己的工作,村民委员会不仅可以自主地处理村级事务而且能够积极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行政工作,乡镇政府只是在村民自治建设中发挥协调、组织与指导的作用,并积极帮助村委会开展经济工作、推动农村社会各项事务的全面进步。支配型乡村关系则是指乡镇政府把村民委员会当作自己的下属或派出机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其下达行政任务,并过多地干涉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工作,此种关系可以被视作为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一种延续。而放任型乡村关系则正好与支配型乡村关系相反,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视而不见,更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指导、支持与帮助,同时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管理方面拥有过高的自主权,也不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行政任务①。很明显,第一种乡村关系应该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最为人期望的。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真正建立起第一种关系模式的村庄却并不多,反而第二种、第三种模式关系比较普遍。然而,这两种关系模式的建立要么会削弱和制约村委会自治权力的行使,阻碍村民利益的实现;要么会使村委会的自治权力过分放大,保持过高的自主权,不能很好地配合完成乡镇政府的工作,使乡镇政府工作陷入一种无序状态。因此,如何规范和协调当前的乡村关系,仍然是研究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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