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研究》:
第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折中地实现归责的价值目标。
在侵权法上,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与该原则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密不可分的。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的归责原则要实现的共同价值目标都包括救济受害人以及预防损害发生。除此之外,不同的归责原则所具有的功能以及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在侧重点上,是有差异的。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这使得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只要尽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只有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其行为自由将不受过多束缚,不必担心“有损害就要担责”的风险。因此,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为行为人确立行为的标准,较好地达到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价值目标。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主要为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预防损害的目标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它能够实现法律对实施危险行为的人的制裁目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归责的依据,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只不过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实行特殊的倒置规则,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归责的基础。这是该原则的本质内涵。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能够实现过错责任原则确立行为标准、维护行为自由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又加重了加害人对自己过错的举证负担,但同时又不必担忧产生损害就要担责的制裁。这样,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现归责的价值目标方面就具有了折中的地位,能够折中地实现自由与制裁之间的价值目标。
就被遗忘权而言,法律赋予数据主体这一权利所要实现的目标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数据主体人格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维护数据的自由流通。这些也是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宗旨和目标。在互联网和大数据背景下,数据控制者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方式以自动化处理模式为主要模式,这种模式是不以数据控制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每时每刻面对巨量的数据,通常只有在数据主体提出删除个人数据之请求时,数据控制者才会主动履行删除义务。让数据控制者每时每刻审慎地监控哪些数据应当删除,哪些不应当删除,数据删除了与否,这未免不太现实。况且,从数据控制者本身的意愿来说,也不希望处理过的个人数据被删除。因此,确立一个合理的归责依据就显得尤为重要,既要对数据控制者苛以相对严格的义务,使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又不能过度限制数据的自由流通,那么,在价值目标上介乎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就我国目前网络发展的情况看,由于《个人数据保护法》迟迟未出台,从事数据处理业务的大量数据控制者,不管是公共机构还是非公共机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识仍然淡薄。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数据处理行为进行规范指引,让数据控制者充分认识到,侵害被遗忘权,在本质上仍以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是本质问题。同时,在司法适用时实行过错推定,由法官根据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处理行为的表现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侵害被遗忘权的过错,然后,让数据控制者自己来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时,他才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这样的适用规则不仅可以为数据控制者进行数据处理行为产生合法合规的指引作用,为数据控制者确立了行为自由的尺度,同时,又不至于妨碍到数据的自由流通。
第二,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符合世界数据保护法的主流趋势。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来看,对于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极少国家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多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的采用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有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那么,如果我们采用相对折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顺应世界主流趋势的,一则回避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严苛的缺点;二则又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更进一步,属于一种加重责任。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确实有的国家或地区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于被遗忘权侵权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前文的考察中笔者也作了阐述。例如,2017年最新的《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3条就规定了非自动化数据处理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外,其他情形下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则根据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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