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源远流长的民法传统历来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高度评价。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认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中的独立,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
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的形成历史表明,各个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以及相关的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换句话说,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化还是置于债法之中,并不是基于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这种选择最终受制并服务于侵权行为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并对受害人提供最佳补救的目的。从这一立场出发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英美法模式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更具合理性:
第一,体系的开放性。所谓开放的模式,是指其可以容纳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各种侵权行为和责任关系。不管这些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也无论赔偿是具有制裁还是补偿的功能,还是如威廉姆斯所称的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都可置于侵权法范畴之内。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英美法中过失侵权行为的形成,产品责任、公害责任、经济侵权、新闻诽谤的产生或发展等,都悉数被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在过失侵权中,形成了注意义务标准,它已经成为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不像在大陆法系,因受到债法的限制以及债的关系的约束,许多新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不能及时反映在成文法之中,反而使侵权行为法本身的发展也受到严重制约。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依据新的情况适时造法以将各种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的救济,这样便保持了侵权行为法应有的活力”。
第二,体系的完整性。侵权行为法是与合同法等相对应的独立体系,具有其自身的内在逻辑性。尽管英美侵权行为法内容庞杂、分类多样,但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均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中各得其所。大陆法系的体系尽管凝练简洁,但失之于过分抽象。例如,《法国民法典》共计2281条,有关合同法的规范约有1000多个条文,而侵权行为法规范则只有5条。《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泰尔内伯曾在解释第1382条时指出:“这一条款广泛地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赔偿的数额要与受损害的程度相一致。从杀人到轻微伤人,从烧毁大厦到拆除一间价值甚微的板棚……对任何损害都适用同一标准。”事实上,这一条款显然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侵权类型。由于债法模式的限制,迫使法官不得不在侵权行为法中大量借助判例,其结果是在侵权行为法方面造成如法国学者所说的“判例法的恶性发展”。与其这样任由判例法发展,还不如将其归纳在一起,自成体系,这样将更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完善。
第三,体系的实用性。较之于大陆法系的抽象模式,英美法模式更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强调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而且也注重了补偿之外的其他功能。正如英国学者Hepple所指出的,功能多元化正是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特征。英美侵权行为法在侵权行为分类标准上的多样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侵权行为提供了具体适用的标准和规则。尤其应当看到,英美法将侵权行为及各种责任都置于侵权行为法中进行处理,从而将侵权行为责任与买卖等合同上的责任分开处理,从而更便于为法官所掌握且简洁易行。这就避免了在大陆法系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不管是在买卖抑或是在侵权两种情况下,特定的人却可向另外一人有所请求,以致这两种内容都属债权法而且至今在同一教学活动中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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