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四 环境标准法律制度:融合的实现路径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驱动和现实意义,为融合的制度路径明确了方向和具体要求。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意在形成在内容上反映生态环境规律、在效力上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体系,并且具体的融合路径需要保障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能够强化环境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最终保证环境法实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和谐、有序的价值目标。
具体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路径选择中,可能存在直接融合路径和间接融合路径,前者意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直接相融合,将环境标准中的技术指标以及操作规程与环境法中的权利义务规则相融合,在形式上形成一套具有完整结构的规范体系:后者意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间接融合,即在形式上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保持各自的独立,但是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设计将两者结合为一个有机的规范整体。故而,在选择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具体路径时,应当在充分把握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驱动、现实意义以及外在约束的前提下,分别对直接融合路径和间接融合路径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以选择恰当的融合路径。
前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在外在形式和内在结构上的不同,说明两者属于两种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的规范体系,从法律技术的角度难以将环境标准直接融入环境法规范体系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在此规定中,直接将环境标准融入规范中则存在以下困境:一是由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际上是根据不同类型的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污地点,来确定不同的排污限值,如果将相关内容全部纳入具体规范当中,会造成规范内容过多,条文表述过于冗长;二是环境标准的具体限值可能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工艺的改良而不断发生变化,故而环境标准相对于环境法规范其变化的频率会相对较高,如果将此类内容直接纳入环境法规范中,可能会加剧环境法规范合理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故而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考量,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不宜采用直接融合的方式,此判断不仅符合理论上的分析,也符合我国乃至世界主流国家的实践做法。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故而在选择融合路径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一个具有长效性、稳定性的制度以保证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过程的顺利、有序。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两种不同规范体系融合的过程,不仅仅需要重视科学规律,还要充分尊重法律本身运行的规律,要避免在强调科学规律的同时,忽视环境法作为法律规范的自身规律。①基于此,我国现有环境法制度体系中确立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确系经过综合考量后最为合理、恰当的融合路径。一般认为,环境标准法律制度是指有关规定环境标准的分类、分级、标准限值、法律意义、法律效力、制定、修改、适用和监督的有关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整体。②但现阶段我国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上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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