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重复起诉研究:司法控制与诉权保障的博弈》:
二、诉的分类
(一)根据起诉时诉的形态划分
根据起诉时诉的形态,可以将诉分为单一之诉与合并之诉。单一之诉指原、被告当事人皆为一人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一个请求。这是最基础、最单纯的诉的形态。而合并之诉则是单一之诉的合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合并之诉的情形。合并之诉有多种形态,一种是多个原告提出的或者一个原告向数个被告提出的一个诉,即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国通常所称的“共同诉讼”。最典型的诉的主观合并为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此类诉讼中若欠缺当事人,则诉不合法。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类型有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诉讼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5条、第67条、第70条、第72条等所规定的诉的类型。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当事人虽然可以分别起诉、应诉,也不影响当事人适格,但是受诉法院针对起诉、应诉的当事人所作出的裁判,其效力也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当事人若全体一同起诉、应诉,则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受诉法院也应对其统一裁判。例如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提起关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在此诉讼中,并不需要所有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合法,部分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诉讼要件,但是法院针对起诉股东作出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或驳回股东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其他没有参与该诉讼的股东同样有拘束力,其他股东不能再以此提起诉讼。其他如我国《民诉解释》第58条、第66条、第71条的规定都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如果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即诉讼标的为多数,则为客观诉的合并。在诉的客观合并的诉讼中,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诉讼,但是实质上包含着若干个独立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客观诉的合并并不等于诉讼请求的合并,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提出多个具体的诉讼主张,但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双方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权可向侵权人提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多个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合并的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唯一,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是裁判一个诉。
以合并诉的目的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将客观的诉的合并分为四种:单纯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不同种类的诉的合并有不同的裁判要求。以上几种客观的诉的合并类型,再加上主观的诉的合并,包括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如反诉与本诉的合并、第三人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等,共同构成了诉的合并的类型。单纯诉的合并又叫作普通诉的合并,指单一的原告对单一的被告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要求法院一并作出判决。在单纯诉的合并中,当事人所提出的每一个诉讼标的都是独立的,各个请求产生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是这些法律关系均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避免重复起诉,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出,请求法院于同一程序加以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个民事诉讼都对应一个“案由”,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不能在一个案由下加以审理,因此对单纯诉的合并,需要由当事人分别向法院起诉,提交诉状。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核,若符合诉的合并条件的,再由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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