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份到契约:高校教师聘用制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从法律上看,聘用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具有公职身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所在事业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力使用关系,而聘用合同则是确立这种劳动力使用关系的重要依据和法律文件。岗位管理逐步取代身份管理成为事业单位基本的人事管理制度。在现今的制度层面上,聘用关系具有公务员人事关系和企业劳动关系的双重性质,即在就业上倾向于事业单位与个人的双向选择的企业化管理模式,在工资和福利待遇上基本参照公务员化的支付。因此,相比较于公务员人事关系和企业劳动关系,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与规律性,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1.聘用关系的公法属性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于将本国国内法按照法律本位的不同,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本位思想是权利义务观念的重心所在,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的。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外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演变来看,存在着国家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与这三种本位思想相对应,在法律结构上存在着一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和三元法律结构。一元法律结构是一种以国家为本位构建的法律制度,即公法上的权力渗透到社会一切领域的一种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特征的法律结构;三元法律结构是指公法、私法、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结构。
判断某个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大体有四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法律关系一方中有无代表国家公权力并以国家公权者身份出现的;二是法律关系各方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与管理关系,是否存在权力服从关系;三是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法定,存在多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四是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本身是基于公共利益抑或私人利益。①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去审视,我们会发现,聘用关系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这也是聘用关系与企业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的区别。
(1)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是事业单位,属于社会公共部门,其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范畴,公共性是事业单位区别于企业的一大特点。聘用关系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在这个关系的建立与持续中,不仅存在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主体因素,还有政府主体因素的直接参与,因而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国家通过编制对事业单位进行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编制核算拨款,实现国家统一、规范的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必须从编制管理部门获得编制计划指标。要进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基本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聘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隶属性。不可否认,聘用关系在建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如工作人员在被招聘时,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但建立聘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仅单位具有管理与领导的绝对优势,而且单位或个人还负有国家或政府指令的履行公共服务的责任与义务,而这种责任与义务往往是强制性的。
(3)聘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定的法定性。虽然聘用关系是以聘用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但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设定许多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较小,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公法契约”的特性,而非一般的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高校教师聘用中,高校教师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需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教师聘用中的职级、职务、工资、福利等也要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聘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关系的初衷即由国家“雇员”这一特殊劳动者推行公共政策,执行职能,维护公共利益。虽然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事业单位的职能趋于分化,但事业单位以履行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职能为本位的基本组织属性没有改变,因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理应受到旨在规范政府行为的宪法、行政法上的一些规则的特殊约束。例如在高校教师聘用中,无论是公办高校还是民办高校,其基本职能都是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高等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以较为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权力加以限制,对教师职业道德、职业伦理、教学教育行为加以规制,更有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也更有利于保障聘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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