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评论(总第21辑)》:
顺便说一句,由此可见,基于社会分工的事实且基于流通的私有制,不仅作为唯一且普遍的所有制形式取代了封建的物法,而且与它并存,甚至先于它存在。
所有这一切使我们有理由断定,在考察封建社会的法的时候,我们同样可以在如下两方面的特征之间建立联系,即一方面是法在特定时代的内容和功能一阶级使命,另一方面是法在特定时代的形式。为此,我们既不必否认封建法的存在,也不必将其转变为资产阶级法。什一税和代役租不应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剩余价值混为一谈。但正如马克思已经指出的那样,如果充分理解后一范畴,我们就会弄清封建剥削形式的意义。同样,对资产阶级法上最抽象最完备的规定性的批判,可能有助于弄清封建剥削形式,尽管二者在很多方面具有针锋相对的特征。
两个商品占有者之间的关系,作为全部丰富的法律建构物的现实基础,本身就是一种贫乏的抽象。在商品占有者的意志背后隐藏着很多东西:资本家的意志、小规模商品生产者的意志以及(出卖唯一自有商品亦即劳动力的)工人的意志。法律交易在形式上的鲜明性,仍然没有表明经济方面和社会阶级方面的内容。
斯图契卡同志指出了这一点,他的呼吁颇为在理:“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的抽象社会那里的停留时间,应以揭露资产阶级法学抽象物的奥秘所需的必要时间为限。一旦做到这点,就应回到现实,回到阶级社会。”
我们很难反对这样的呼吁。对法的形式范畴的含义作出解释,并不会剥夺它们的形式特征,因此也不会消除(沾染了防御性马克思主义色彩的)特定法律意识形态的复辟危险。斯图契卡同志针对该趋势发出的警告无疑是正确的。
斯图契卡同志的以下想法尤其毫无争议:简单商品生产社会中的商品占有者的意志,跟资本主义商品占有者的意志在性质上不同,尽管二者在买卖交易中有相同的形式表现。一者的意志方向体现为“商品-货币-商品”的经济公式,另一者的意志方向则体现为“货币-商品-货币+货币”的公式。最近的一次党内讨论使我们认清这种区别的全部重要性,当时我们不得不与“私营产业”一词的非批判性用法作斗争,并证明有必要严格区分以下两方面,即私营资本主义生产和简单商品生产(即农业)。
在这结语部分,我要就国家和法的关系略陈己见。斯图契卡同志在这里提醒人们警惕经济主义,并从我的论述中觉察到与此有关的模糊含混之处。我不会赞同以下判断:我的著作存在一定的歧义,即屈从于经济主义,或者屈从于对马克思社会发展学说的宿命论歪曲。我在书中提出两点。首先,我警告人们切莫混淆以下两方面,即国家权力的实际可能性及其实际达到的结果,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所包含的东西。在革命时期尤其务必区分“起作用的”法律和“不起作用的”法律,而提醒我们这样做的人正是斯图契卡同志。再者,我主张,社会分工以及经济主体作为交换参与者出现的事实,不与国家政权发布的命令挂钩。这同样是似乎无可争议的论点。而与此同时,这些事实包含了法律关系的基本且主要的前提条件。当然,特定法律关系体系的具体媒介,乃是国家政权及其颁布的法律。想否认这一点是荒谬的。但还要更荒谬的是,在将法的调整作为历史现象来分析的时候,把一切都化简为客观规范、化简为规则本身,在“废除”主观法的同时,却不去努力思考隐藏在这一范畴背后的现实经济事实。因此,那些完全困囿于法律意识形态(因为作为客观规范渊源的公权力概念本身就是彻头彻尾的法律概念)的法学家给人留下可笑的印象,因为他们想象着自己在往前迈进并使我们摆脱了“个人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建构物”。实际上,他们一直陷在自己界定的恶性循环之中,对自己所谈的内容一头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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