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总第148辑)》:
二、司法适用
从本案中周梅森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试图采用诉讼方式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从而获得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的结果,即其诉请要求获得淮海农商行的股东资格,诉讼依据是其与丰裕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依照效力区分原则的相关法理基础,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也即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权利变动能否实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基于效力区分原则,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否定有效成立合同的效力,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围绕合同本身来进行审查,有关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应当适用于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所以应当以《合同法》作为审查案涉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基础法律依据,首先应当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系公司法人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具备正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合法,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具备认定合法有效的基础。
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规定:“本联社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0”;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而转让的案涉1200万元股本金在注册资金2.7亿元中占4.5%。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其次,案涉股份系法人股,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流转,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周梅森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受让该法人股的主体资格。此外,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相关合规受让人”,说明双方对于周梅森受让该股份不合规系明知。综上,周梅森与丰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淮海农商行股权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除了按照《合同法》一般原则进行外,还应当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进一步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的得出仍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理解和进行。根据效力区分原则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案涉协议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亦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案涉农村商业银行股权不得转让,故该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为有效,而股东是否变更登记和能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部分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范畴,公司章程主要体现在对股东资格能否获取的限制性规定上。对此,有学者认为,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件,首先要审查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除了明显剥夺股东对内或者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便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也不能以此自治性质的限制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转让股权的结果往往是公司可以拒绝该类股权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笔者对该观点持认同态度,因此,依照效力区分原则及上述观点,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淮海农商行公司章程虽然对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内容也是根据国家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而制定,但该限制内容仅仅是对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也即是对股权获得范围的影响.并不当然影响到约定股权变动意思的基础债权合同效力。此外,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当,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并最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条款对股权获得之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办理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在第一层面基础合同效力的问题得以解决后,面临的另一困惑为能否依据案涉协议确认周梅森的股东资格问题。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