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2012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甲公司、监理单位丙公司、施工单位乙公司在《开工报告》上签章,确定案涉投资大厦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
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韩某某与乙公司牛某某订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前支付乙公司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乙公司应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准时发放;乙公司必须在2013年10月13日无条件复工,主体工程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工,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保证连续施工及保证合同原定工期;甲公司同意合同总工期顺延30天,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的决算,由于乙公司提出异议,甲公司同意同第三方造价公司共同核对,最终由双方审核同意后,按照新的决算执行;等等。
甲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项5050万元。
2012年9月10日,乙公司与牛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牛某某作为乙公司案涉投资大厦项目工程部部门经理,就牛某某承包该项目工程达成本协议,本工程为牛某某自己承揽,对外为乙公司承揽,由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牛某某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对外乙公司结算的,结算后再与牛某某进行结算,将款项支付给牛某某,对外乙公司支付的,须有牛某某签名书面支付书方可支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安全、保质量、包承诺。承包范围为案涉投资大厦中乙公司承揽并负责施工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照1010上缴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
2014年12月24日,案涉投资大厦提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对案涉投资大厦框架,21层,建筑面积51535.68平方米进行了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
甲公司向XC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牛某某、乙公司修复案涉投资大厦项目地下室部分渗漏墙体,使其达到合格质量标准;要求牛某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
牛某某向XC中级人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拖欠牛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判令甲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价款给牛某某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判令甲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确认牛某某对案涉投资大厦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XC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牛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及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判决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行判决。故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向HN省高级人民法院。
HN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但乙公司与牛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工程为牛某某自己承揽,对外为乙公司承揽;牛某某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牛某某只向乙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中,牛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对前期工程垫资,并对工程的施工、款项申领、账户资金的支配、人员调配拥有完全的支配和决定权,双方发生纠纷的协调处理也是由牛某某负责的。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7名技术和管理人员,也系牛某某为完成本案工程在丁市当地以乙公司名义聘用,非乙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派出员工对工程建设进行了组织施工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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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