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意思表示新论》:
(二)承兑及保证上的权利移转意思表示
主张二阶段说者对出票及背书上权利移转意思表示的理解虽然存在些许分歧,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还是基本一致,认为出票及背书上的权利移转意思表示是对特定相对人的、非独立的意思表示。相对于此,对承兑及保证上的权利移转意思表示的性质众说纷纭,直至今日仍未得出一致意见。
1.铃木说及其评价
铃木竹雄指出:“汇票的承兑等由于其权利必须回归到票据持票人,在返还票据的相对人并非票据持票人的场合亦须承认其效力的发生,因此,票据的交付并非是契约,只能理解为单方行为。但此时,对承兑人自身的权利仍然依签章而产生,在票据由承兑人单方面地返还之前,应理解为其权利由承兑人予以保留。”①换言之,在债务负担方面,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有着相同的理论构成,即承兑依签章而成立票据债务,并以承兑人自身为最初的权利人;但在权利移转方面,铃木说将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分为两类,将出票及背书的权利移转行为理解为让与契约;而将承兑及保证的权利移转行为则理解为“非契约的单方行为”,即“单方面的返还”“单方面的交还”,从而将承兑及保证作为与通常的权利移转行为性质不同的例外存在。为此,铃木竹雄作了如下说明:“对于承兑的权利,在该权利的成立阶段,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权利属于创设权利的承兑人本人,因此承兑人当然可以处分该权利。承兑人之所以有权涂销已进行承兑,其理由也在于此。但是,承兑人即使可以处分权利,亦无法自由选择处分的相对人,只能向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为处分,否则表彰于同一票据上的权利归属于其他人,而这不符合票据的本质。因此,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无须有让与契约,仅由承兑人单方面交还(返还)已完成承兑的票据,对承兑人的权利当然地归属于正当持票人。可以说,这是承兑不同于其他票据行为的特点。以上对承兑的论述,亦可以适用于票据保证的场合。”①根据这一理论观点,票据于签章后违背签章人的意思而脱离签章人之手并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时,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较容易得到救济。②
铃木说上述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承兑人权利移转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特定的,只能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而提示承兑人是不限定的,可以是正当持票人本人,也可以是单纯的提示人。但无论票据的提示人是正当持票人抑或单纯的提示人,承兑人所为权利移转意思表示的效力均直接归属于票据持票人(票据权利人)。因此,“票据的返还”无法视为是契约,承兑人单方面地将完成承兑签章的票据交还于提示人,该权利转移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亦归属于票据的正当持票人。
然而,根据铃木说,虽然在票据于承兑签章后交付之前在承兑人处被盗、遗失等欠缺交付的场合,票据的第三受让人仍然得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受到保护,但是,在票据持票人欺骗付款人致使其进行承兑签章等场合,即承兑上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此无法作为仅依一方交还票据而完成的承兑上权利移转意思表示的瑕疵,那么就只能理解为债务负担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者票据外原因关系上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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