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二、以概括的方法对利害关系人的其他情形进行兜底规定
由于以列举方式并不能涵盖利害关系人的全部范围,故司法解释作了兜底解释,即认为其法律上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其身份是案外人。该兜底条款涉及执行行为所辐射到的当事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以及协助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持有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对财产采取控制和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有时会区别对待本院申请执行人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甚至驳回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目前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并不全面、细致的背景下,该种情形应当也可以适用此兜底条款,为其他债权人设置具体而可操作的救济途径。当然,执行行为涉及方方面面,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需要进一步通过执行实践不断积累经验,深入研究。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3-77页。
如前文所作假设,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要么是并列关系或者交叉关系,要么是包含关系。如果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是并列关系,这对概念的外延就是各自独立并且相互排斥的。这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利害关系人仅能提起程序性的执行异议,却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二次纠错”的救济。这种机会剥夺的玄机,全在于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主张者是被当作了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这种机会剥夺,在各地法院缺乏对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通约性共识的时候,就会产生极不公正的社会效果。同理,如果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是交叉关系,也会产生部分利害关系人被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二次纠错”救济之外的不公平现象。就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语境而言,案外人是就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案外人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突出的实体相关性。案外人的概念外延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外延是否可能出现交叉关系?如果出现交叉关系,那些被排除在交叉领域之外的又分别是怎样的民事主体?可以说,这是根本就无法回答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误入歧途的问题。这种人为复杂化的关系假设不具有实际意义。更为关键的是那些被排斥在交叉领域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也会被不公平地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二次纠错”救济之外。既然如此,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当为一种包容关系。这种包容关系中,究竟谁是包容者,谁是被包容者呢?案外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被贴上耀眼的实体相关性的标签。从语言使用的约定俗成的规律出发,案外人这个概念的封闭性较强。如果由案外人概念包容利害关系人概念,一方面需要突破案外人概念的实体相关性,另一方面似乎在宣告执行异议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出现是毫无意义的法律闹剧。在对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相互关系的思考中,笔者注意到利害关系人这个法律概念在国外很多国家在使用,案外人这个概念却很少见。美国学者对利害关系人的分类很具有启发性。美国学者将利害关系人分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性利害关系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共同的特征是因为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程序性关系,并且因为这种程序性关系使他们应当像当事人一样受判决效力约束。实体性利害关系人共同的特征是他们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使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他们应当向当事人一样受判决效力的约束。从比较视角看,利害关系人这个概念的开放性、包容性很强。由利害关系人概念包容案外人概念是面对现实的选择。这种选择,一方面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来保障合法权利的修法意图相吻合,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剥夺民事权利时的慎重性、增强民事权利再分配时的慎重性。进一步讲,程序性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性利害关系人的分类也是很实用的分类。狭义的利害关系人即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即为《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适用主体;广义的利害关系人则包含程序性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性利害关系人。尽管我们可以对案外人作广义的解释,但是,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案外人就是实体性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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