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释义》: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配套幼儿园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将农村幼儿园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等设施改建为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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