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刑法知识演进》:
再次,就犯罪圈划定背后的国家权力配置而言,司法权力是否会膨胀到不受制约而具备产生罪刑擅断的风险,与选择一元制模式还是二元制模式没有必然的关系。在二元制模式中,由于犯罪的成立遵循“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路径,对于立法上含义较为模糊且数量庞大的定量规定而言,需要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发现其立法原意并明晰其内涵外延。因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在二元制模式下可能会陷入过度膨胀的境地。而在一元制模式中,犯罪成立的进路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因此,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反社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危害程度的判断上有较大的不受立法制约的自由裁量权,即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权亦过于膨胀。基于此,如何制约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在犯罪圈扩张的大背景之下协调好其所涉及的各项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平衡,与选择一元制模式还是二元制模式没有必然关系。就真正的治本之策而言,恐怕还要寻求相关体制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复次,结合我国当下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贸然将二元制模式全盘替换为一元制模式,着实是不明智的。一方面,倘若将所有反社会行为全部纳入犯罪圈之中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可能会使得一些危害十分轻微的反社会行为只能按犯罪来处理。然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西方法治文明强国所具有的完善的司法出罪机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总量会在短时间内急剧增长。这就会使得我国陷入前述的社会治理过度依赖刑法而导致的困局之中,白白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浪费在处理这种低烈度低强度的轻微反社会行为之中。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着的独特的犯罪附随后果现象以及其可能带来的罪犯身份标签化效应。因微罪行为而被定罪量刑的已决犯往往在服刑完毕后,依然面临着制度或非制度上的对自身及近亲属的某些合法权利的终身限制,如升学、就业、入党等。如前所述,这显然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罪刑自负与责任主义等多种基本原则,在实质上侵犯了相当数量公民的合法权利。倘若全盘实行一元制,这一规模还将剧增。到那时,社会矛盾必然无比尖锐,稳定的社会秩序恐怕只能沦为空谈。事实上,前述提到的我国对于醉驾行为进行刑法一元制治理的尝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自前述修法变动后,《刑法》彻底抛弃自身第二次规范的谦抑属性,在治理醉驾这一社会问题上承担起了“救火队员”与“独行侠”的一元角色。然而,这样的改革和尝试虽然促进了国民交通规则意识的提升和交通安全状况的部分改进,却并未使醉驾问题得以迎刃而解。相反,依据笔者在前文犯罪圈过度扩张的弊端部分所列举的醉驾人刑后的相关数据,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反而愈演愈烈,其犯罪总量以及其在我国总犯罪量中所占的比重都不断创出新高。并且,基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微罪属性,大量犯该罪的罪犯在接受完应有的刑事制裁后还会受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承受远超其所犯罪行应承受的权利压制与剥夺之苦,大量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也不得不从大案要案中抽离出来以应对《刑法》独撑醉驾问题的困难局面。基于此,立法者对于醉驾行为进行刑法一元治理的尝试与探索很难称得上是成功的。就正面例子而言,则是立法者在应对考试作弊犯罪层面对于二元制模式的坚守。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为了配合刑法的这一修正,2015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改后的《教育法》第79条对组织考试作弊等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界分了应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与应给予刑事制裁的行为。①由此,对考试作弊行为应先由行政制裁措施予以处理,当其危害程度增大至行政手段难以发挥作用时,即符合成立犯罪的定量要求时,才会被纳入犯罪圈中受刑法所调整。这也就意味着,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治理在恪守二元制模式后,能够有效地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并且避免犯罪量的不当激增和犯罪附随后果的泛滥。
最后,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之下,犯罪圈的不断扩张确实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共识的大潮流。但是,犯罪圈的扩张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一元制模式全盘取代现有的二元制模式,刑事制裁体系在行政制裁体系的配合与辅助之下对于反社会行为的整体治理会发挥更高效且更优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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