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研究》:
(三)办案责任制模式的不同相比于法院来说,检察院的检察权力属性的复杂性,检察业务的多样性以及检察运行规律的独特性决定了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在具体落实中具有不同的办案责任制模式。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的办案责任制模式具有复杂性,需要分类创制。
如对于刑事检察部门而言,由于批捕权和公诉权司法属性较强,因此在办案组织上应体现亲历性、扁平化管理,因此刑事检察部门应该主要以独任检察官为主要的办案组织形式,只有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独任检察官难以胜任时,检察官办案组才会发挥相应的作用。从职权上说,公诉权、批捕权的司法属性最强,更多体现司法判断性,需要司法亲历性,另外,公诉权、批捕权的程序制约性最强,前有公安机关后有法院,全程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因此,对于批捕权和公诉权而言,应最大限度地放权给检察官,突出其办案主体地位。另外,由于批捕权重大,涉及嫌疑人的重大人身权益,因此检察长应对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履行更大的监督职责。对于诉讼监督而言,上文已述,诉讼监督工作由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分别体现了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因此诉讼监督办案组的情况更复杂,内部是否遵循上命下从,需要具体分析。另外,诉讼监督的范围广泛,事项繁多,诉讼监督既包括刑事案件的监督,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监督,不同的诉讼监督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到底采取独任检察官模式还是检察官办案组模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侦查监督针对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民事行政检察则主要针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因后者并不太需要团队协作,因此更多的可采取独任检察官模式,而前者则团队协作的多些,因此需要根据情况采取检察官办案组的模式。从职权配置来说,诉讼监督兼具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不同的诉讼监督工作有着不同的侧重,因此,需要根据具体的工作属性确定由检察官作出决定还是由检察长、检委会作出决定。
(四)监督制约的不同
检察院和法院司法责任制的监督制约有诸多共性和相似之处,如都需要形成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合力,外部监督都需要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都需要律师的参与等。内部监督都需要发挥案件流程管理的作用,都需要进行案件的评查,需要考核评价等。但因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检察院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领导体制,实行检察一体,上命下从。因此,监督权在法院所体现的是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相互制约、彼此独立的平行关系”,在检察院所体现的则主要是上命下从关系,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司法业务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①因此,在构建监督制约机制时也应重视检察权的特殊性。
首先,为了实现检察一体化,为了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检察院更应该加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制约。其次,相比于法院而言,检察院的司法责任制改革重点强调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制约,重视检察长对检察官的监督制约,这是检察一体化的要求,也是检察权行政权属性的体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有业务领导权,上级检察院享有信息知悉权、工作部署权、办案指挥权、业务考评权、督察权等。②具体说来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约可以通过报备审查、案件指定管辖等实现。当然在上级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制约时,应慎用指令权,检察指令应当通过稳定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方式作出。另外,应明确检察长拥有指挥监督、职务收取和职务移转权,检察长可通过检查案件、决定案件、将案件移交其他检察官办理、将重大有争议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实现对检察官的办案监督。因此,相比于法院而言,因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检察院实行检察一体化的领导体制,因此在监督制约方面,检察院在推行司法责任制,放权给检察官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加强监督制约,以规范检察权的运行,更好地实现检察一体,另外,检察院的监督制约更应该强调上级检察机关以及检察长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法院的监督制约主要通过审级监督的方式以及外部的监督,当然法院上下级的审级监督制约和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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