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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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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2021年版)
0.00     定价 ¥ 126.00
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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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1616125
  • 作      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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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齐全,收录文件1240件

常用的标准法律文本

设立增补简目及双层页码检索系统,方便查找

实用增值,可免费获得“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及*高法、*高检指导性案例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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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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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收录全面

1.本书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截至2021年1月发布的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及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的司法行政文件。

2.考虑到部分法规、规章及文件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的进行,同时也为了方便读者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与实践中的应用,本版继续收录了若干法规、规章及文件,以楷体形式标出。

编排科学

本书按照综合、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七个大类编排文件,在各个大类之下,根据主题再分子类,子类中的文件按照时间顺序从旧到新排列。

目录便捷

1.总目录和*新增补简目。总目录展现全书内容概观,提供大类、子类的查找;设有*新增补简目,方便读者快速定位、查找本版新增司法解释。

2.双层页码检索系统。总目录上为双层页码,括号外的页码指示该类别所在目录页码,括号内的页码指示该类别所在正文页码。由于收录的文件数量众多,目录篇幅很大,因此总目录的双层页码设计能够提高目录的使用效率。

3.子类文件按照时间顺序从旧到新排列。

实用附录

附录一为“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依次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十三批司法解释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废止司法解释目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以电子版形式赠送读者。

附录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电子版形式赠送读者。

购买本书的读者可以通过扫描封底“法规编辑部”公众号,免费获得附录一与附录二的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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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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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07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1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4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201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2016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2017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

 

(2017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

 

(2018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2018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

 

(2020年8月11日)

 

 

二、民事

 

(一) 综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2020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2020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二) 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81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1984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2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2020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三) 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的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1987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四) 抚养收养扶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26日)

(五) 房地产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1981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

 

(1987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1987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30年能否赎回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88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9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89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凯诉韩俊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3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

 

(1990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1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函

 

(1992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

 

(1992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

 

(1992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案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六) 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1990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1991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0年7月31日)

(七) 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白亚青、刘七勤与甘肃省卫生厅等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6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6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8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

 

(1999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1999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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