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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研究及司法实证:以区分原则和法益位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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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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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930584
  • 作      者:
    顾全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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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顾全,1975年1月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1997年进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经济庭、民四庭、办公室、政治部工作,曾任闵行区法院副院长,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三级高级法官: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副会长、秘书长,国家法官学院上海分院兼职教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实务导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实务教学专家咨询组专家:上海青年法律人才库成员。主审各类疑难复杂案件200余件,多个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及精品案例;裁判文书多次入选“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主持或参与国家社科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多项重点调研课题,在《东方法学》《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40余篇专业论文,多次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获奖,著有《行政性垄断司法审查与救济问题研究》一书,担任《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等系列丛书副主编及“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主编,曾获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标兵”“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提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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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民法典》的体系化编制,进一步突显了“公权干预限缩”和“私权保护扩张”的精神。如何处理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仅是立法需要通盘考虑和规划的问题,也对司法实践的理念产生着深刻的影响。法官不仅需要认定合同是否有效,还要判断基于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能否支持,甚至需要确定不同请求权的优先保护顺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研究,也不能限于合同相对效力的范畴,而需以债、物效力区分原则和不同权利的法益位阶为视角,扩展到合同履行之效果(包括物权行为效力以及竞存请求权效力冲突)的评价和救济。随着民事权益的多元化,公共利益和个体私益正在进一步细分和融合,不同程度影响着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效力、法律上履行力和对抗力的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研究及司法实证:以区分原则和法益位阶为视角》试图以效力评价体系的立体化维度为逻辑起点,分析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维度产生影响的限制性规范的类型,进而通过提取公因式方式,对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代表交易安全的善意信赖利益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影响作一纲要梳理。对上述重点法益位阶进行类型化辨析和实证,可以帮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更好地理解、适用不同性质的限制性规则及多元化救济方式,妥善处理具体纠纷,平衡好交易过程中各种法益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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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研究及司法实证:以区分原则和法益位阶为视角》:
  (1)《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应当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其实质是将对公司债权的司法确认作为了对公司人格否认进而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公司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则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实体法要件就不满足。当然,也可以转化为程序法上的要件,即在无前诉时后诉的诉讼要件就不满足。此时,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场合,起诉公司股东的诉讼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公司债权或者请求公司清偿债务,二是请求否定公司人格,由股东与公司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与公司承担责任合一处理。所以,两个独立的诉的合并构成了诉的主体和客体的合并,即“诉的主客观合并”。于此,以归纳争议焦点的方式释明,就应当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经生效裁判确认?如果未经确认,则原告的请求及其理由能否成立?”归纳为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由原告作出是否追加被告的选择。严格地说,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的,应驳回诉讼请求。但在未就公司人格否认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审理的意义上,驳回起诉是可以接受的裁判方式之一。如此,在二审中亦不可能对此再行释明并允许原告追加被告。如果一审未释明,如前所述,则二审也无需以此为理由发回重审,而予以维持。原告仅需先起诉公司或者另行起诉公司和股东即可。这与第53条规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行为效力不同场景下的释明并非同一性质。
  (2)关于《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场合下,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或合同关系仍存续,请求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已解除作为抗辩,或者反之的情形,法院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并不涉及释明问题。真正涉及释明问题的是,原告请求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场合,就无效、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法院如何释明?于此,根据《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的规范意旨,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则应作如下具体操作:
  首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此时,“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当事人诉辩所形成的第一个争点。由于合同可能无效,法院就应将“假如案涉合同被本院认定为无效,则原告的请求是什么以及其理由是否成立”作为释明所产生的争点。如果原告在此争点下提出返还财产等无效法律后果的请求,就形成了诉的预备合并,先位请求是违约责任,备位请求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先位请求胜诉,则判决主文无需就备位请求作出判决;先位请求败诉、备位请求胜诉,则法院在判决中分别判决。如果原告仍然坚持“我方认为合同有效”的主张,则可以视为原告并未提出备位请求。因为,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在很多场合难以解释为涵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所以,不宜将原告的这种意思表示解释为同时提出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主张,而应视为原告拒绝提出备位请求。根据处分权原则,同时为被告的辩论权计,法院也不能主动就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于此场合,假如原告提出了备位请求,而一审驳回先位请求,支持备位请求,此时被告上诉的,如果二审认为先位请求成立而备位请求不成立,则直接改判,固无问题。但如一审判决支持先位请求,对备位请求则未作出判决的,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先位请求不成立,则在程序上涉及对先位请求上诉能否同时及于各位请求(是否具有移审效力)以及二审能否对备位请求直接审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从尽可能地实现程序保障角度看,因备位请求在一审中未作实质审理或者至少说未获判决评价,因此存在审级利益。所以,在二审中,除非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否则二审法院如认为先位请求不成立,就应撤销一审判决,就先位请求作出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备位请求。但在现行法及《会议纪要》的规定之下,上述操作显然缺乏制度上的支持。所以,应采纳“备位请求移审且当然可裁判说”。《会议纪要》第36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院未释明时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举重以明轻,一审法院释明并就先位请求和备位请求作出审理,但未对备位请求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当然可以将备位请求作为审理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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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言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和救济的多维度视野
一、《民法典》促进市场要素流动效率和安全的制度亮点
二、司法实践关于效力评价的三个逻辑体系
三、法益位阶的理解与运用
四、小结

第一章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维度
一、效力评价体系的维度
(一)区分原则
(二)效力的相对性
(三)约束力、履行力和对抗力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一)成立与约束力
(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三)未生效(待生效)状态
(四)部分有效(无效)及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五)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和终极状态
(六)效力的解除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力和对抗力状态
(一)履行力状态
(二)对抗力状态

第二章 法益位阶对效力体系的影响
一、法益及位阶关系
(一)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法益位阶
(二)民法体系内的法益位阶
二、法益与限制性规范的关系
(一)限制性规范的作用和类型
(二)“二分法”与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
三、体现公权力干预的限制性规范
(一)生效管制类规定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四、体现财产性私益之间平衡的限制(对抗)性规范
(一)私权限制(对抗)规则之特征辨析
(二)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
(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
(四)效力介入式与效果对抗式的区分适用
(五)《公司法》相关限制性规范辨析
……

第三章 影响效力体系的重点法益位阶之实证辨析
第四章 法益位阶优先保护的边界与平衡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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