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添附制度研究:以中国高铁技术创新与发展为例》:
第二,“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
第三,“折中说”。“折中说”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意见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意见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至今实际上采纳的是折中说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添附可以由侵权制度所替代。此种看法是不妥当的。第一,添附行为并非都构成侵权。从实践来看,添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可以基于违约或侵权,甚至基于合法行为乃至法律鼓励、保护行为而发生。不构成侵权的添附包括但不限于:(1)可以基于合同的依约合法行为而发生的添附,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合同,约定对房屋承租后进行装修,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依约合法行为,不存在所谓违约或侵权的问题。(2)基于客观事实而发生的添附,如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改进,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即发生添附问题;还如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行为也未必构成违约和侵权。(3)基于某些法律鼓励、保护的行为而发生的添附,如对专利技术进行科学研究而获得的新成果。由于添附是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认识、确认。第二,违约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所有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添附形成物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折中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添附制度在性质上不能理解成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添附以后首先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必须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添附。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没有或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又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属于强行性规定。设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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