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司法实务人士学习必备
专家编写 逐条解读 指导实务
【作者资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部副主任;现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杨伟东编写,深度参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立法咨询、论证工作。
【帮助学习】在逐条深入解读《行政处罚法》的同时,解读条文的立法背景与*新修订要点,帮助广大执法人员真正把握法律意涵与精神。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分析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系统梳理行政处罚执法风险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
第六十三条【告知听证权】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规定了三类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普通和听证,原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开创立法先河,特别是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至今仍具有前瞻性和先进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12期。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形,原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三种。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听证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条文释义】
一、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规范和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就拟定行政决定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进行说明、申明意见、辩论、聆听的程序。
听证程序非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在法定情况下负有告知当事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的义务,听证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对于行政机关因组织听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不予承担。
二、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
(一)较大罚款数额的界定
并非所有罚款都要听证,只有较大数额罚款才属于听证范围。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的范围,鉴于不同执法领域以及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行政处罚法不宜进行统一规定,而由各执法领域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又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权。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虽然原行政处罚法并未将其规定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的情形,但是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作出了类似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属于听证范围。
关于“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界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即对自然人而言,1万元以上(包含1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10万元以上(包含1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此可以参照。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吊销许可证件是原行政处罚法已明确列入听证范围的事项,而降低资质等级既是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也是新增的属于听证范围的事项。资质等级是企业从业资格的证明,按照企业注册资本、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等各方面因素为划分依据,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营利活动,不得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进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降低资质等级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处罚种类,在个别领域已有将降低资质等级作为处罚种类之一的先例,例如,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处罚,此次被纳入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中。责令关闭是在责令停产停业不足以实现惩戒目的时而适用的处罚,较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限制从业是针对公民个人在行业内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而适用的处罚。虽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并未作为一般性的处罚种类规定于原行政处罚法中,但特别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行业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五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者均属于行政处罚听证事项。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该项属于兜底条款,适用于前面四项没有明确列举但又确实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同时,除上述列举的情形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可以规定应当听证的情形。例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同时,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与上述处罚的严重程度相当,类似申诫罚等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处罚则无须进行听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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