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涉及条文内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进行表格式新旧对照,条理清晰,查找便捷,新旧对照表作为电子版增补附在书中,扫描二维码即可阅读。
【关联对照】将根据司法实践筛选出的相关重要司法解释附到《刑事诉讼法》主体法条之后,方便读者直接参照阅读。
【配套规定】为方便读者查阅,本书附录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正式对外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书拟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条文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放到相关主法条之后,作为关联对照,方便专业人士使用查找,并以电子版附上新旧司法解释条文的对照。对于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之不一致之处,也加以清楚的标注。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1〗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358条
第十六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七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诉解释》第475-490条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刑诉解释》第491-496条
第二章管辖
第十九条【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管辖】
《刑诉解释》第14、15条
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变通】
《刑诉解释》第16、17、18条
第二十五条【地区管辖】
《刑诉解释》第2-13条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刑诉解释》第19、24、25条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
《刑诉解释》第20-23、552条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
《刑诉解释》第26条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法定情形】
《刑诉解释》第27-32、34、37条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刑诉解释》第33条
第三十一条【决定回避的程序】
《刑诉解释》第35、36条
第三十二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刑诉解释》第38、39条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刑诉解释》第40、41条
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刑诉解释》第42、43、45、52、392条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刑诉解释》第44、46-51、361条
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通信】
《刑诉解释》第56条
第四十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刑诉解释》第53-55条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刑诉解释》第57条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刑诉解释》第58-61条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行为禁止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刑诉解释》第311-313、572条
第四十六条【诉讼代理】
《刑诉解释》第62条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诉解释》第63-65条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刑诉解释》第67条
第四十九条【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刑诉解释》第82-122条
第五十一条【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刑诉解释》第69-74条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刑诉解释》第75-78、81条
第五十五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刑诉解释》第139-146条
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
《刑诉解释》第74、123-126、138条
第五十七条【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八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刑诉解释》第127-134条
第五十九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刑诉解释》第135、136条
第六十条【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刑诉解释》第137条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刑诉解释》第143条
第六十三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四条【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刑诉解释》第256、257条
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诉解释》第147-149条
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刑诉解释》第150、154条
第六十八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诉解释》第150、151、554条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第七十条【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刑诉解释》第152、155-157条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刑诉解释》第158条第七十二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刑诉解释》第153条第七十三条【保证金的退还】
《刑诉解释》第159条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刑诉解释》第160条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刑诉解释》第161条
第七十六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九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刑诉解释》第162条
第八十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刑诉解释》第167、168条
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法定情形】
《刑诉解释》第163-166、553条
第八十二条【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五条【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八十六条【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第八十七条【提请逮捕】
第八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九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九十条【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第九十一条【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第九十三条【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九十四条【逮捕后的讯问】
《刑诉解释》第170、171条
第九十五条【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刑诉解释》第173条
第九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刑诉解释》第169条
第九十七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刑诉解释》第174条
第九十八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第九十九条【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诉解释》第172条
第一百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刑诉解释》第175-188条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刑诉解释》第189条
第一百零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刑诉解释》第190-194、197、198条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刑诉解释》第196条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及其计算】
《刑诉解释》第202条
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刑诉解释》第203条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
《刑诉解释》第204-208条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用语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立案侦查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侦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的主体】【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询问证人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现场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勘验、检查的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刑诉解释》第80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第一百三十七条【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搜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笔录制作】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清单】
《刑诉解释》第437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刑诉解释》第279、442、449条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的启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刑诉解释》第121条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缉令的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第一百六十六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第一百六十七条【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第一百七十条【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查起诉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第三编审判
第四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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