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研究》:
(三)明确了监察对象的新范围
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和反贪部门根据不同规定,对不同的对象进行监督,形成三个既有交集又有互不相干部分的三类监督对象。这种情况导致重复监督和“监督盲区”同时存在。数量庞大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没有受到有效监督。据资料反映,2015年我国查办的征地、医疗卫生、生态及扶贫等民生领域腐败犯罪案件涉案达32132人,其中非党员占45%,暴露出非党员公务员的纪律约束存在“空白地带”。此外,在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也没有纳入原有监察对象范围。改革妥善解决了上述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委,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明确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人员进行监察。第一类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各级组织和各级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第四类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的从事管理的人员;第五类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第六类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察法》在确定监察对象范围这个关键问题上,摒弃了原来惯用的“身份标准”,进一步确立“契约标准”,即以“是否与公权力机关形成某种约定而实际履行公权力”为标准来划分监察对象范围,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所谓“身份标准”,表现在纳入监察对象范围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某种身份特征。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在监察对象范围上采用的是典型的“身份标准”。第二条规定,我国行政监察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2010年修订的《行政监察法》开始使用“契约标准”。目前《监察法》规定的六大类监察对象范围采用的是“身份+契约标准”。第一类至第三类属于“身份标准”,第四类至第六类属于“契约标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指出,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③从上述解释可以更加明确地看到用“契约标准”确定监察对象范围的情形。事实上,第一类至第三类也属于“契约标准”适用情况,这些人员具备某种固定的身份,因此适用“身份标准”,但必须看到,他们与公权力形成的约定关系是长期关系,长期关系则成为一种身份特征。当然,就长远看,是否在全社会范围内将不廉洁的情形纳入监委的监督范围,需要根据反腐败形势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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