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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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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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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927119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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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收录的典型案例以*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判文书为依托,充分阐释*高人民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并将其中*为精髓的*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司法观点予以呈现,具有指导性强、分析透彻、论述严谨等特点,对广大法官特别是中基层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同时也可以作为研究*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样本。
  此次编辑过程中,我们按照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并做了进一步的梳理,更加契合法官办案的实际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侧重*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结论等问题详细论述、分析和解说,充分阐释审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同时,为便于对疑难、典型案例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案例的解析突出了裁判要旨的独特功能,通过对众多案件的分析、提炼,把其中的精髓即裁判规则呈现出来,供广大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充分发挥*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的重要作用。本丛书对广大法官特别是中基层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同时也可以作为研究*高人民法院疑难、典型案例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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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一、关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关于录音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及录音制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作了规定。
  实践中,录音制作者使用可供人们演唱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专辑时,会涉及众多的词、曲作者,如要求录音制品制作者取得词、曲作者的一致同意,往往难以操作。为了方便作品的传播,满足公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立了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法定许可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是一致的。一般来说,作品只有公开发表才能被人所感知,从而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公开发表作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让其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使用设立的法定许可制度,不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不损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立法宗旨。
  需要说明的是,原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之区别在于增加了“合法录制”,且仅限于根据“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内容,不包括其他录音制品,也不包括“录像制品”。所谓“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条件包括:(1)他人已经取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授权;(2)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不仅仅是报刊上发表、现场表演)。也就是说,如首次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满足了上述条件,之后其他的录音制作者再使用该音乐作品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
  关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关系,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应属于对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的一般性规定,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则属于法定许可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看,虽然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制作人“制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复制、发行,并非仅为欣赏,且如仅为个人欣赏而制作录音制品,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著作权法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的立法本意,对该条款作了扩张解释,即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三、关于民歌改编者享有的权利及付酬标准
  涉案歌曲《亚克西》是王洛宾根据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民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它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故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多年来,该行政法规始终没有出台。就本案而言,目前可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向改编者付酬,但对于改编自民歌的“曲”,是否仅支付改编部分的报酬,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参考了音著协对其会员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规则,即对涉及音乐作品改编自民歌的,采取改编者获得词曲全额分配的原则,不再区分是“改编”还是“原创”。关于法定许可付酬标准,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参照该规定,并以此计算出涉案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费。因王海成等不能确定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90万张,系一次性完成,对其主张大圣公司等延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报酬的五倍向其支付报酬的请求,未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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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著作权纠纷
1.任某恭与陕西省美术博物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美术馆使用未经作者同意的捐赠作品构成侵权
2.谢某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有声读物"的著作权法定性
3.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影中动画形象及电影名称的保护
4.罗某与罗杰杜彼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浅析域名确权纠纷中应根据何种原则确定域名归属
5.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与北京有爱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网络游戏与动画、漫画角色形象之间演绎改编的认定
6.通用电气公司等与西安九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晓辉侵犯商业秘密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7.使用音乐作品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王海成等诉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8.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公证证据的审查——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9.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10.保时捷股份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1.著作权法中破解技术措施违法行为的认定
12.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理解和认定——何瑞东与李向华、理想慧天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13.手机网络传播侵权的相关问题思考——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4.(美国)微软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5.周宁与白山出版社、武汉市江汉区新起点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6.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对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和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7.董国华与黄争鸣、同济大学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二、商标权纠纷
18.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形状构造类装潢作为知名商品持有装潢受保护的条件
19.曹某冬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浅析注册商标的保护与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知名度的关系
20.米某龙与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老+姓氏+家"作为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具有识别性
21.北京庆丰包子铺与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论商标侵权赔偿计算方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22.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
三、专利权纠纷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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