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制度的法律完善:第八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二、检察监督体系的地位和作用
(一)检察监督存在的现实基础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运用进行监督,确保法律被正确援引和适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有其现实性基础,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基本制度、法律本身特性和执法实际等方面。一是从我国的基本制度上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制度使然。对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以美国为例的多党执政的国家,因在野党党对执政党的监督制度客观存在,在制度上美国没有单独设立监督法律执行的机构。我国是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的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存在是以会议的形式存在的,客观上无法履行具体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其机构人员数量,也无法完成对我国幅员辽阔的疆域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司法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有其权力行使的客观可行性,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专业化条件,检察机关因其机构设置到县级具有法律监督的地域性条件。二是从法律本身特性上看,法律适用可解释的空间较大。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制定发布了大量法律法规,虽然伴随着时间的推演、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后续对先前法律进行多次修订,同时颁布了很多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因司法、执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尺度不一。与此同时,因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特性,为了保证法律的准确性,法律本身具有概括性特点,法律的概括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律适用不一致的客观存在。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保证法律效果的一致性,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律超前性、概括性的自身特性使然。三是从执法实际上看,司法腐败和执法不公的现象长期客观存在。我国疆域幅员辽阔,各地的司法环境、执法环境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为谋求一己私利而任意使用自己手中的司法权力,造成司法腐败的情况发生。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正确适用法律、不正确行使执法权。
(二)检察监督在权力监督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对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党政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媒体的监督和公民的监督等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产生的“一府两院”具有监督权。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对国务院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为依法行使监督权。党政机关的纪检机构对各级党组织、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监督职权,可以依职权对违法违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检查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媒体、公民监督是指媒体、公民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检察监督在权力监督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主要原因是:一是检察监督较其他监督形式体现出国家性特点。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与政府、法院具有权力同一性,即均体现了国家机关的国家性。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客观上要求,法律监督主体平行或高于被监督的主体,检察机关与政府、法院均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地位属于同一层次,具有对政府、法院履行法律监督的机构可行性。二是检察机关具有法律专业性特点。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和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施行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从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民事行政检察等工作,体现了法律的专业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刑事诉讼侦查工作和审判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凭借其法律专业性特点,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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