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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书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为方便读者检索使用,仅供参考,下同。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解读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本法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工作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修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体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三管三必须”原则,是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引领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的指导思想。
案例指引
01.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职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能否建议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2017年11月,海南省某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引进海南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8家LNG(液化天然气)点供企业对某加工产业企业实施“煤改气”,使用LNG作为锅炉燃料,并建成48个LNG气化站。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对LNG点供企业及气化站的进驻程序和生产经营进行规范、有序管理,存在履职不充分、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在事前审核环节,LNG气化站没有办理城镇燃气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履行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等手续。在安全风险防控环节,市政府没有组织对LNG气化站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审查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没有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风险联防联控、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等。在事后处置环节,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落实安全隐患排除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能依法排除、及时处理。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LNG点供企业及气化站开展过三次安全生产检查,但发现的安全隐患甚至高风险隐患并未整改完毕。
2021年8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该线索,依法将线索移交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万宁市院)办理。调查期间,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海南省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与万宁市院实行一体化办案,将该案作为自办案件提级办理。经过实地查看、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人及证人、查阅相关资料、调取相关书证、走访相关职能部门,查清造成液化天然气安全隐患的具体违法情况、责任主体、相关义务及职责等。
经调查发现,LNG气化站存在诸多重大安全隐患,比如气化站没有实体围堰、围墙,围堰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储罐、放散管之间及与站外建构筑物(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站点选址紧邻乡镇道路,罐区离高压线太近等,相关职能部门就LNG气化站“主管部门是谁”“适用危险化学品还是城镇燃气管理”等问题产生分歧。2021年11月19日,海南省院和万宁市院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分别向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明确LNG气化站的监管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监管实效,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规范行业安全生产。
收到检察建议后,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成立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并召开专题会议。其间,省编制部门向全省各市县下发通知,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对LNG点供的监管职责。市政府根据该文件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辖区LNG点供监管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之前未落实整改的LNG企业及其安全隐患问题进行复查,并依法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府出具了整改承诺函,承诺根据LNG气化站具体情况,采取利用管道燃气代替、协调改用其他能源、原站点整改等措施推进整改工作。截至2022年10月31日,48个LNG气化站中已完成整改33个,占688%;正在推进整改15个,占312%。
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化办案方式,解决了LNG点供行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职责、执法依据和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紧扣相关职能部门“三定”方案,从一般关系到特殊关系进行辨析,就相关职能部门在LNG点供中的综合监管及直接监管责任作出判断,指出各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监管职责,阐明LNG点供是适用危险化学品还是城镇燃气管理的问题,以司法办案推动LNG点供行业专项整治顺利开展,推动安全发展理念落地落实。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条文解读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即“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完善落实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跨地区、多层级和境外中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国有企业要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自觉接受属地监管。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近年来,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快速发展,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增加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引导平台经济经营主体更加重视安全。
关联参见
《劳动法》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3条;《建筑法》第3条;《煤炭法》第7条、第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实务应用
01.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02.从业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哪些?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案例指引
02.生产经营单位的实习生能否作为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原告李某帅系被告工商学校某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帅、工商学校、被告甲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李某帅到甲公司实习,甲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生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甲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
2013年11月2日11时许,李某帅在甲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帅随即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其间,甲公司向李某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873851元。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甲公司对李某帅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帅自负20%的责任。李某帅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甲公司系李某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甲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甲公司与李某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甲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某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应当对李某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李某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甲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李某帅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李某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甲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甲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甲公司对李某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判令李某帅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应予改判。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2条、第26条、第27条;《建筑法》第47条;《煤炭法》第36条、第3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 3
第二条【适用范围】 / 4
第三条【工作方针】 / 4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 / 7
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 / 8
第六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 8
第七条【工会职责】 / 11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 13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4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 15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有关标准】 / 16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 / 16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16
第十四条【协会组织职责】 / 16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 / 17
第十六条【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 18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 21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 22
第十九条【奖励】 /22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条件】 / 24
第二十一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 26
第二十二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 28
第二十三条【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28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 30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 38
第二十六条【履职要求与履职保障】 / 43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 / 46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47
第二十九条【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 57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 / 58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 59
第三十二条【特殊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61
第三十三条【特殊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 62
第三十四条【特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 / 63
第三十五条【安全警示标志】 / 65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管理】 / 69
第三十七条【特殊特种设备的管理】 / 75
第三十八条【淘汰制度】 / 76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监管】 / 77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备案】 / 81
第四十一条【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治理制度】 / 83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安全要求】 / 84
第四十三条【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 86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 87
第四十五条【劳动防护用品】 / 88
第四十六条【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 / 89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经费保障】 / 90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协作】 / 91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项目、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 / 92
第五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职责】 / 94
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95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 99
第五十三条【知情权和建议权】 / 100
第五十四条【批评、检举、控告、拒绝权】 / 101
第五十五条【紧急处置权】 / 102
第五十六条【事故后的人员救治和赔偿】 / 103
第五十七条【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和服从安全管理】 / 104
第五十八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 / 104
第五十九条【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 / 105
第六十条【工会监督】 / 105
第六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 106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08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 / 110
第六十四条【审批、验收的禁止性规定】 / 112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 113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 119
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的要求】 / 120
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的记录与报告】 / 121
第六十九条【监督检查的配合】 / 122
第七十条【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 122
第七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 / 127
第七十二条【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 127
第七十三条【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 127
第七十四条【违法举报和公益诉讼】 / 128
第七十五条【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 / 131
第七十六条【举报奖励】 / 131
第七十七条【舆论监督】 / 132
第七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132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与信息系统】 / 133
第八十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体系】 / 134
第八十一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 135
第八十二条【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要求】 / 136
第八十三条【单位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 / 137
第八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 / 140
第八十五条【事故抢救】 / 142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 143
第八十七条【责任追究】 / 146
第八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干涉】 / 146
第八十九条【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 / 146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九十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 146
第九十一条【监管部门违法责任】 / 147
第九十二条【中介机构违法责任】 / 148
第九十三条【资金投入违法责任】 / 149
第九十四条【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责任】 / 149
第九十五条【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 / 150
第九十六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法责任】 / 150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一)】 / 151
第九十八条【建设项目违法责任】 / 153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二)】 / 154
第一百条【违法经营危险物品】 / 155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三)】 / 156
第一百零二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责任】 / 157
第一百零三条【违法发包、出租和违反项目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 158
第一百零四条【同一作业区域安全管理违法责任】 / 160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违法责任】 / 161
第一百零六条【免责协议违法责任】 / 162
第一百零七条【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 / 163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服从监督检查违法责任】 / 164
第一百零九条【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责任】 / 165
第一百一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责任】 / 165
第一百一十一条【政府部门未按规定报告事故违法责任】 / 173
第一百一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 175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四)】 / 175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罚款】 / 177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 / 177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赔偿责任】 / 178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语解释】 / 180
第一百一十八条【事故、隐患分类判定标准的制定】 / 180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日期】 / 182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 185
(2020年12月26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189
(2014年7月29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193
(2019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
(201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6
(2022年12月15日)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 211
(2013年12月23日)
实用附录
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 219
重要法律术语速查表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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