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批判性思维》:
假言推理是根据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推理,分为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和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三种。其中,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根据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推理,它有两条推理规则。第一条规则是肯定前件,就要肯定后件;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第二条规则是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肯定后件,不能肯定前件。根据这两条规则,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有两个正确的形式:一是肯定前件式,即如果p,那么q,有p一定有q;二是否定后件式,即如果p,那么q,非q,则非p。
选言推理是根据选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而进行的推理。选言命题由联结词“或者”等和支命题构成。选言命题的支命题称为“选言支”。选言支可以有两个,也可以有两个以上。选言命题有相容与不相容之分,相应的,选言推理分为相容选言推理和不相容选言推理两种。相容选言推理就是以相容选言命题为前提,根据相容选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推理。不相容选言推理就是以不相容选言命题为前提,根据不相容选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推理。相容选言推理有两条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是:否定一部分选言支,结论应肯定所余的选言支;肯定一部分选言支,结论不能否定所余的选言支。不相容选言推理也有两条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肯定一部分选言支,就要否定另一部分选言支;否定一部分选言支,就要肯定另一部分选言支。另外,进行选言推理应该穷尽选言支,如果选言支不穷尽,则无法进行有效的推理。
在“彭某案”认定过程中,法官在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运用了假言推理与选言推理,但由于运用不当,反而成为法律人应当避免的反面典型。
“彭某案”案情如下。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某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彭某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在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法官归纳了案件的是一个重要焦点,那就是“原、被告是否相撞”。这个争议焦点归纳得非常到位。但法官对这一争议焦点的最后判定结果与论证理由方面,却因选言推理与假言推理的运用不当而受到广泛的质疑与批判。
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其中部分理由如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上述论证中第一句话就运用了选言推理,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这一选言推理形式上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但法官在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等几种情况,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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