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问题研究》:
责任问题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也是现代政府公共权力运行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重要保障。从不同的标准或者角度来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类型也是多元的。
其一,从政府权力行使结果的性质来看,可分为积极责任追究和消极责任追究。积极责任要求行政决策主体不但要积极作为,而且要正确作为;消极责任则是行政决策主体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所负的否定性后果。传统的责任政府理论认为,“政府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责任……政府所要履行的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不作为义务,即不得以积极行为侵犯公民个人权利;遵守法律,也就是遵守人民共同的意志。这些观念集中表现为一个焦点——控权即控制行政权,以防止行政权力压法、毁法,侵犯公民个人权利”。①但是,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公众对政府责任的要求也发生了变化,他们要求政府不仅仅要充当“守夜人”,在保障他们政治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其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在这种层面,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建立了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主体行使监督权力的基本形式,它意味着对行政决策行为和过程的积极与消极后果的奖惩与监督。因而,它不仅强调政府应当履行维护社会秩序、支持经济发展、提供公共产品、保护公民权利、保护环境和人类文化遗产、成为遵守道德的模范、承担国际义务的积极责任,也要让其未能遵守社会规范、实现与其社会角色相应的职责,未能完成或履行职责失误时承担消极后果。对于积极责任的追究需要更为细致的利益衡量和权威的评估机构,在狭义上,我们重点关注的是行政决策消极责任追究。
其二,从行政决策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可分为主观责任追究和客观责任追究。主观责任是职业道德的反映,包括伦理准则与道德规范等,这些往往内化于公务人员内心,与其公职身份相关的道德要求,它高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又同时包含客观责任类型的精髓和要义。客观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对公民负责、公共行政人员要对民选官员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上级负责和为下级负责。在责任追究中要正确界定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主观责任从严,客观责任从轻,不能把主观责任变成客观责任;要弄清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从重,过失从轻。要弄清是失职渎职还是工作失误,失职渎职从重,工作失误从轻。
其三,从行政决策责任承担主体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可以分为个人责任追究和集体责任追究。这种划分方式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民主集中制要求集体统一研究、部署和决策,在集中的前提下发扬民主,所以民主集中制的重点是集中。工作责任制则有个人分工负责制和集体领导负责制之别。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各有利弊,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民主集中制之下。集体领导是个人负责的前提,个人负责是集体领导的基础。
其四,从行政决策责任立法规范来看,在现有各类责任追究的立法规定中,共有14种具体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辞职、免职、降职、党纪军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这14种方式可以整合归纳为政治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政治责任就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和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在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道德责任是指行政决策主体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承担的道德方面的义务;法律责任是行政决策主体在履行行政决策的法定职责过程中因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情形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①在本书中,我们依据责任政府的理论,结合现有的立法与责任追究实践,将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类型主要从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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