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损害救济机制研究》:
可以看出,在这种模式中,受害者、侵权者、其他救济提供者被全盘考虑进来,既要保证受害者获得全额赔偿,避免赔偿不足或者是超额赔偿;侵权者也会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赔偿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受害者;而其他救济的提供者在向受害者提供必要帮助以后,可以向侵权者主张赔偿或者要求受害者返还相关事先支出的赔付数额,节约了其他赔偿制度运行的成本。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三者的关系发生冲突时,保证受害者获得全额赔偿是第一被考虑的因素。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是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次序问题;第二是当受害者从侵权赔偿和其他救济获得的赔付总额超过其实际损失时,超过部分的处理问题。
首先,关于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次序问题。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并存来源的赔偿均可以主张,并不意味着受害者是同时获得多种赔偿的,因为受害者从多种救济途径最终获得的赔偿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这是补充模式不同于兼得模式的地方。那么在受害人向侵权者和其他救济机制的提供者主张赔偿的时候,有无先后次序的问题呢?也就是说其他救济提供者能否主张受害人应先提起侵权之诉,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补偿?其他救济提供者能否拒绝受害人现行赔付的请求?是其他救济方式的赔偿为先,还是侵权的损害赔偿为先,在受害人的救济效果上是有差异的。
以工伤事故救济为例,如果选择侵权赔偿为先,工伤保险随后补足的方式(如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在先的规定),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周期、责任人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使工伤职工迟迟不能获赔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且,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补偿的模式,对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负保险赔付义务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用人单位投保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应做出保险赔付。侵权人的责任给付当然不能构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借口,成为其减少赔付额甚至完全不予赔付的理由。不然,工伤保险就等于真空,难以起到实际保障作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更会将工伤职工推到极其被动的困境,用人单位更会以此为由,极力强调侵权损害赔偿在先而逃避责任。
从制度成本进行考量,也应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法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法有很强的预见性(法律规定明确)和保障性(国家强制力和社会连带)。因此选择工伤保险法是比较直接的,尽管水平较低;选择民事侵权救济可预见性差,保障性低,并且要获得赔偿还需支付相当大的成本(谈判成本、诉讼成本、执行成本、机会成本等)。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社会弱者,他们并不是完全知道两种途径的优劣,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就走上民事救济的途径,以求获得数额较为可观的赔偿。但大量民事诉讼败诉的结果,会逼使他们又选择工伤保险法救济,这无疑是既浪费资源,又影响矛盾的及时解决,甚至得到的结果仍只是“迟延的公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工伤保险等其他救济应该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第一来源,其他救济的提供者不能向受害人抗辩侵权赔偿的优先。当然,受害人应该可以选择主张何种请求权,但选择一种请求权并不否定其他请求权,除非已经获得足额赔偿,这是区别于选择模式的关键。
其次,关于超过部分的处理问题。在实践中,受害者从侵权赔偿和其他救济获得赔付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其他救济是受害者获得赔偿的第一来源,提供者在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后,可以对侵权者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第二种情况是,受害者在获得其他救济以后又获得了足额的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受害者应在其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内,向其他救济的提供者返还相应的补偿:第三种情况是,如果侵权损害赔偿已经为将来损失提供足够赔偿,则其他救济针对受害者的定期赔偿可以相应终止。在上述三种情况中,侵权损害赔偿要么仍然是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方式之一,要么就成为侵权者最终承担责任并尽量减少其他救济提供者负担的基础和根据。侵权法被作为调节侵权者和其他救济提供者之间关系的正当理由,并且是受害者赔偿权利的最后保障。这里重点分析第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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