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质是事物内在属性的反映,它更多地表现为在变动不居的环境中的一种稳定状态;而特征是事物性质的外化,是“从要素相关性中产生的高于要素简单相加之和的系统性质,是一种‘关系之有’”,是在事物之间相互比较中显现出来的。要考察审判权、检察权的性质,需要结合其具体内容,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从而使该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
依据2018年10月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4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审判权具体由哪些权力构成?其性质和特点如何?这是需要首先厘清的基本问题。
1.审判权的性质
审判权的性质,是指审判权的内在特质与属性,从外部比较的角度来看,则是指审判权与同为国家权力系统组成部分的其他权力形式(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检察权等)相比较所具有的特性。关于审判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判断权。审判权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判断权。该观点认为,审判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认为:“司法专依法律所定之规准,而为判断。”我国台湾学者郑正忠先生曾明确指出:所谓审判权,乃通过审判机关之审理判断,而实现司法权作用之权能。
(2)救济权。
审判权的另一本质属性是救济权。“救济是纠正、矫正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或损失的不当行为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形提供救济”,“简而言之,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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