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的中国模式》:
二、美国的有效辩护
(一)实现有效辩护的司法环境
在侦查阶段,美国的犯罪侦查机关有专门的警察机构、行政机构内的警察机构和联邦调查局。联邦和州在各自范围内独立行使侦查权,互不隶属。联邦调查局负责对危害国家安全、特别重大的犯罪案件、针对联邦银行的抢劫罪、盗窃罪以及跨州犯罪进行管辖。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对侦查案件的警察有指挥权和发布命令权。美国实行双轨制侦查模式,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都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机关的一般侦查行为主要由拦截、搜查、讯问和监听构成。国家对侦查程序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对强制性侦查措施,例如逮捕、羁押、保释、扣押、窃听等都需要由中立的司法官审查方可进行。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带见法官,由法官审讯,并作出是否保释的裁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允许保释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犯罪嫌疑人对于侵犯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法官在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程序中可以调查案卷、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权相对较弱,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沉默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在场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对律师的依赖性较强。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证据有瑕疵的案件应当继续调查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检察机关有很大的权利与被追诉人进行“认罪交易”,分为起诉交易(检察机关以较轻罪名作为交易)、罪数交易(检察机关只对数罪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量刑交易(检察机关向法官建议给予犯罪嫌疑人较轻刑罚)。这是一项提高诉讼效率的简易程序,是一种非正式程序,对于双方达成交易的情况,则只需要移送给法官审查,不再开庭审理。有学者认为,我们在肯定辩诉交易重要作用的同时,不能忽视它与生俱来的缺陷,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不能罚当其罪,法官不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虽然可以防止司法权垄断,但以非正式的方式给犯罪嫌疑人入罪,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甚至会出现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随意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形。同时,辩诉交易制度没有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这种重罪轻判或数罪一判的方式,难以抚慰被害人。大陪审团享有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提交审判的权利,现已被大多数州废除。
在审判阶段,分为初审程序、审判程序,对于重罪案件还需经历预审听证程序。在初审程序中,主审法官传唤被追诉人后应该告知其所涉嫌的罪名、在审判中享有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重罪案件的预审程序旨在查明强制措施是否得当,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预审程序中,法官听取控辩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控辩双方可以传唤证人、出示证据。法官通过双方的陈述作出同意起诉或释放被追诉人的裁定。被追诉人可以放弃该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在法官同意起诉后,应当向被追诉人宣告起诉罪名,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时,则不再进行审理,直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被追诉人不认罪时,则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抗,法官消极中立,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这是由美国自由、平等、竞争的民族精神所决定的。
(二)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美国辩护制度的发展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同时具有本国特色。
无罪推定原则。在美国,无罪推定源于正当程序理念。未经公正、公平的法律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沉默权。美国通过“米兰达规则”确立了被追诉人的沉默权。警察在讯问被追诉人之前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聘请律师的权利,无力聘请律师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③未告知而取得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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