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航法学(2016年第2卷)》:
一、高科技时代对技术侦查的要求及其风险
科技的发展给社会生活方式带来了全新的变化,也使得犯罪形态不断更新换代。例如,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新的媒体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迅猛发展,这些新媒体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和电脑、手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促进了信息传播,但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其中,利用网络电信手段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花样翻新、屡禁不绝。据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发布的信息显示,最新型的网络电信诈骗、敲诈勒索方式就达46种之多,包括:利用任意显号软件诈骗,网络购买火车票或打折机票,假冒汇款或催还借款名义进行诈骗,虚构绑架事实的诈骗,发布敲诈勒索的信息实施诈骗,假冒司法机关诈骗,邮寄包裹威胁诈骗,网络购物诈骗,利用合成照片敲诈勒索,假冒网络交易平台诈骗,冒充黑社会实施敲诈,冒充赌场人员实施敲诈,等等。这些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其是利用网络电信进行的,有的在国外、境外建立诈骗网络平台或利用境外服务器架设诈骗和敲诈勒索网站,运用网络电话技术任意设置虚拟号、设置电脑模拟语音提示等高科技技术实施电话诈骗和敲诈勒索,追查起来十分困难,而且骗术花样繁多、手段不断翻新,甚至呈产业化发展、企业化运作的态势,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除了网络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行为之外,传统型的犯罪也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技术升级”“产业升级”,例如,在传统的毒品犯罪中使用高科技手段的情形屡见不鲜。
犯罪的“高科技化”给警察权的行使提出了难题,运用传统手段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常常使得警察陷入力所不逮的窘境,于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各国均以立法的方式允许警察使用高科技手段执法、进行技术侦查。例如,美国于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允许包括“监听与电子监控”在内的新型侦查手段在包括贪腐犯罪等案件中的使用;英国1985年通过《通讯拦截法》(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 Act1985),允许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对公民的通讯进行截收;1992年,德国制定通过了《对抗有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法》,其中规定了众多新型的技术侦查措施,这些规定成为1998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修的重要内容。这些规定还影响了联合国相关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罗列了3种特殊侦查手段,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其中就包括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但其开放性文本表达方式意味着其罗列性规定不排斥其他高科技侦查手段的适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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