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公法人与国家化企业
公法人是公共所有并由公共机构控制的企业法人,但这些公法人也有按照商业原则处理自己事务的实在的自主权。英国的公法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①公共所有。当然这种公共所有不是公共按股份享有所有权的普通民事共有,因为股份制是英国私有制企业的主要表现形式;而是类似共同共有性质的由国家所有。②公共机构控制。此处的公共机构不是负有一般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专门为控制这些公法人而设立的类似监事会之类的机构。③经营自主权。从这三个意义上看,除了有专门控制公法人的公共机构以外,其他两个方面与我们的国有企业相同。但据笔者了解,正是负有控制功能的公共机构的存在,使英国的公法人的运作方式和营利水平与我们的国营企业殊为不同。
例如,在1964年的Charles RobeIts and Co Ltd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 -案中,一家制造铁路油罐车的私人公司要求法院发宣告令,确认作为公法人的英国铁路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决定制造某种油罐车并卖给一家油品公司,以便用于英国的铁路运输。但法院认为,法院无权干涉董事会自己的决定,并认为这是董事会在其制定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地履行其商业职能的活动。法院还考虑董事会的这一决定对其他私营企业主所造成的经济影响。对于本案的发生,读者可能心存疑虑。原告的出发点在于,既然被告是一个垄断性地经营铁路的公法人,其经营范围应当不同于一般的私法人,而是应当有所限制。于是,为了避免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类似的做法可能包括水表厂诉自来水公司生产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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