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6,总第126辑)》:
《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广州、宁波、北京等地多次召开论证会,与海事法院、港航企业、律师协会代表进行座谈,征求对船舶扣押与拍卖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与建议。征求意见稿形成后,正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还通过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中国法院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主要遵循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认真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吸收曾经参与海诉法起草、论证工作的同志,加入本《规定》的起草小组。对光租船舶的拍卖、债权登记公告期间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海诉法条文,反复研讨、征求意见,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寻求立法本意。对船舶拍卖流程中的保留价等技术性问题,充分尊重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尽量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与稳定性。
二是借鉴国际公约,保证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我国没有加入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但我国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借鉴了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本《规定》起草通程中同样注意借鉴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认真研究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的相关内容,确保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
三是贯彻群众路线。《规定》的起草工作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到的80多个问题中,整理出20多个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法律问题,作为《规定》的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书面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律师界、航运企业,以及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吸收了不同观点,提升了《规定》的科学化水平。
二、《规定》涉及的十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扣押以外的船舶保全措施
海诉法第三章规定了海事请求保全,但对船舶仅规定了扣押一种保全措施。海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将此种继续营运的保全措施限制在当航次。司法实践中,一些海事请求人只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的保全措施,而不要求扣押船舶限制其营运。对此种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规定》第一条采取了“允许+限制”的方案,“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允许当事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的保全措施。因为:(1)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删除了前述第101条的规定,但在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海诉法虽然只对扣押船舶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禁止对船舶采取其他形式的保全措施。(2)这种方式有助于充分发挥船舶使用价值,缓和纠纷双方对立情绪。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一般都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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