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研究》:
一、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利弊分析
对于侦查程序,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都相当重视。《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的法律规定有54条,“提起公诉”11条,“审判”70条,侦查占了从立案到执行的办案程序规定的40%。有学者认为,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以案卷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形成以审判人员办公室阅卷为主的审判传统,而非庭审为中心。
(一)为什么说传统的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
传统的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从程序结构来看,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呈现侦查、公诉、审判一体的“线性结构”,而非控辩平等对抗、裁判居中、居上的“三角结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以侦查活动为起点并依靠侦查来推动的。在侦查程序中,诉讼活动的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和适用任何侦查手段都只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缺少中立的第三方的参与和监督。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侦查活动不过是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进行的单方面活动,带有极强的“治罪”特征。整个侦查程序中,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一方防御手段匮乏,主体地位客体化,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
第二,从立法和司法的权力分配来看,侦、控、审之间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时序排列,形成所谓“流水作业”的工序关系。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分段包干,各负其责,地位平等。侦查机关“破案”的条件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其有罪供述,该口供再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具备这几个条件之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有一个广泛流传而十分形象的比喻:侦查机关是“烧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端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饭里有苍蝇就把它拣出来,最后端给法院“吃饭”。当然是烧什么饭,吃什么饭,“端”和“吃”自然不如一线的“烧”重要。
第三,从证据规则来看,缺乏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体系,侦查期间所作的各种笔录对于起诉和审判的影响很大,后道程序基本以侦查阶段的案卷材料展开。虽然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鉴定结论也修改为鉴定意见,但实际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直接向检察机关或者法庭提供证言的情况很少。起诉和审判的审查对象不再是原始证据,而是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这导致了起诉和审判过度依赖于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虽然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有法律监督职责,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能力、证据搜集和法律监督手段上的不足,难以有效地引导或者指导侦查。
(二)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利益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有利益的,它的主要价值是治罪效率高和低成本。首先,它是有效率的。因为它直接和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避免在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复杂甚至缺乏效率的活动。不得不承认,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犯罪率居高不下,轻罪案件多,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形势之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效率价值仍然有存在的基础。其次,它是经济的。流水线作业的侦、控、审模式降低了侦查成本和侦查经费投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被害人、证人笔录为基础的证据形式与DNA鉴定、审计报告、侦查实验等证据相较无疑是成本更低和更容易获得的,并且此类言词证据能够轻而易举地得到控诉和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采纳。这样谁还会费时费力地收集其他成本更高的证据呢?最后,它是治罪(致罪)性的。因为刑事案件发生,法益已经受到损害,如不确定行为人并予以定罪,侦查活动就会受到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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