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办案业绩考核机制研究》:
(二)关于检察官司法办案的界定和范围
1.关于检察官司法办案的界定
由于不同区域案件复杂难易程度、案件数量等情况不同,在检察办案方式、类型等方面认识各异。有地方认为,检察官办案,是指检察官为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检察长授权,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行使检察权,在职责范围内对个案作出处理决定或对类案提出处理意见,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履职行为。检察工作是否属于办案活动,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1)职能法定性原则。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分别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和监督职能作出了规定,在法定职能范围内的为检察办案,否则不属于检察办案。(2)职权多样性原则。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等多重属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司法属性明显;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监督属性较强。认定检察办案应当体现检察业务职能的多样性特征,进行差异化界定。检察官依法行使不同属性检察权的履职行为,都属于检察办案。(3)职能司法性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办案,应当遵循司法规律,符合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要件:一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进行审查;二是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三是依法行使检察权,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属于检察办案。(4)司法责任制原则。司法责任制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检察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检察办案属于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行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检察官需要对其办案行为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官的履职行为,依照规定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的,属于检察办案。(5)检察一体化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不同内设机构之间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办案不同环节上相互协调配合、监督制约。检察办案,应当符合检察职业特点,遵循检察一体化要求,既要体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指导,也要兼顾非一线业务部门在办案中起到的配合、监督等业务辅助作用。案件流程监管、上级指导办案的履职行为,应属于检察办案。
有地方提出,改革后的检察官“办案”,既不能囿于传‘统上的办理批捕、公诉等诉讼案件,也不能泛泛地将检察机关的所有业务工作都看作是办案,而是应紧紧围绕检察职能范围、围绕检察工作规律、围绕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精神要求,对检察办案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从不同维度对“办案”的内涵和分类进行了研究和探索,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三种分类六种形态”。一是从工作内容上说,可以分为司法案件和监督案件。这一分类主要着眼于检察基本职能。检察权能主要包括司法(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两大类。司法办案与检察监督工作,既有不同的工作内容,也有不同的工作规律、工作程序及工作方式。因此,不但传统的追诉是办案,审查、监督也同样是办案。需要明确的是,检察监督案件,既包括对各种诉讼、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也包括对事项(如死刑临场监督等)的监督案件。二是从责任承担上说,可以分为直接办理案件和审批决定案件。这种分类主要着眼于责任制。一些人将“办案”狭义地理解为检察官只有直接办理案件才是办案,这种理解有偏差。一般案件由检察官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根据“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基本原则,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批决定案件要承担司法责任,当然算办案。另外,检察长主持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也应当作为检察长审批决定案件的一种特殊方式。三是从办理方式上说,可以分为亲历性案件和指导性案件。这种分类主要着眼于检察官与案件的关系。有的办案是直接亲历、亲力亲为,有的办案可以指导、督办,只要给出明确的意见,对案件最后处理发挥了实际作用,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是在办理案件。检察办案中遵循司法亲历原则,有利于检察官全面、客观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但要防止过于绝对和泛化。检察官“亲历”办案只能是相对亲历,不是绝对亲历,有些事项需要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完成,检察官最关键的是要发挥组织指挥和决定拍板的作用及按照规定亲自办理关键事项。另外,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敏感案件,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指导和督办,主要是从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的角度进行,一般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仍然由承办检察官负责,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是否亲历意义不大。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对个案指导、督办意见一般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指导或办理答复也是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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