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六集):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推进年优秀案例专刊》:
朱希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抗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渝检五分民监(2015)129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剥夺了当事人朱希的辩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首先,原审中,法院按照朱希户籍所在地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5-2”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该地址系朱希父亲朱从庆的房屋地址(有重庆市共有房屋住宅租约证为证),该房屋由其父亲居住,后租给他人,并留有相关联系方式。该案中,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的情形下,只需到该户籍地核实,就能与被告朱希取得联系,且该地址处于主城区,进行核实并不困难。另,本案系涉及127.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朱希作为二被告之一,有可能会被判决承担上述债务,故其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对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较为重要,也对朱希自身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而原审法院仅仅在向朱希户籍所在地邮寄有关文书被退回后就采用公告送达明显不当。其次,朱希并未下落不明,其移动电话一直都在使用中,属于能够直接取得联系的情形(与余伟、朱希相关的属于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也是通过电话联系通知朱希诉讼事宜)。该案起诉时,余伟与朱希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且再审审查中,胡玉琴也陈述“有朱希的电话,但是从来没有联系过”。故原审法院在朱希户籍所在地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应该要求胡玉琴或余伟补充联系方式,而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朱希未能到庭应诉,未能保障朱希的诉讼权利。
第二,原审法院对借款事项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确有不当。首先,余伟出具的3张借条中有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经过涂改(一张借条日期为2000年改为2010年,一张为2008年改为2010年),借条本身存在明显瑕疵。虽然余伟对胡玉琴诉称的借款全部认同,但被起诉的另一被告朱希并未参加庭审,申诉过程中朱希也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借条落款时间被修改的事实未进行审查确有不当。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胡玉琴并未完全举示向余伟、朱希履行了借款127.5万元的相关证据,且胡玉琴在民事诉状中称2008年底,余伟向其借款30万元提前还朱希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21-4号房产的房贷,但经查明,朱希名下的洋河三村5号21-4号房已于2008年4月23日提前还完银行贷款,有中信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结清通知书》为证。该事实与胡玉琴的陈述不一致。另,朱希在申诉中也提出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借款内容也不属实。故法院在审理中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条上所称的现金交付,也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涉及127.5万元现金借款,原审法院对该借款事项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仅凭有瑕疵的借条和余伟的自认就判决余伟、朱希偿还127.5万元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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