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例选评》:
关于焦点:由于宜安公司交付的300万元是预付的使用费,且东大公司存在上述的违约行为,故东大公司应退还宜安公司300万元,并支付从《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即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宜安公司。另外,对于东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宜安公司的实际损失57971元(包括宜安公司支付给环保技术中心18800元、恒雅公司30000元、环保科研所5138元、环境科学学会2533元、专家函审费1500元),东大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宜安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确实过高,且宜安公司对于其实际损失已向东大公司主张,故不予支持。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确认宜安公司、东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2月19日解除;三、东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宜安公司返还300万元及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四、东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宜安公司57971元;五、驳回宜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监督意见】
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级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中检民提抗字(2012)14号提请抗诉报告,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认为:(1)东大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兴建污水处理设备、锅炉及配电设备等相关生产配套设施,由于东大公司接收处理宜锵公司生产废水及提供热能等事项未能取得环评文件和环保审批文件,致使环保部门对宜锵公司的生产废水回用建设项目不予受理,终审判决据此认定东大公司违约不当。①东大公司按约定在2008年1月1日前完成设施兴建,并最终取得《广东省排污许可证》。②东大公司不负有就接收处理宜锵公司生产废水及为宜锵公司提供热能等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义务。首先,《合作协议》未约定由东大公司就接收宜锵公司生产废水等事项办理环评文件和环保审批文件。其次,《协议书》仅约定东大公司代宜锵公司办理环境技术评审.《情况说明》是对宜锵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的陈述,无法证明东大公司负有就接收宜锵公司生产废水等事项办理环保审批文件的义务。最后,罗托恩以宜锵公司名义办理新建项目事宜过程中,从未向东大公司提出需由东大公司就接收其生产废水办理环保审批文件。(2)宜安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首先属于“建设资金”,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即产生使用费时可作为使用费。终审判决认定其仅为“预付使用费”,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首要确认了该300万元作为宜安公司合作出资的建设资金性质,关于300万元用于抵扣宜安公司使用设施费的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该条款所附条件为宜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宜安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设备、未产生使用费,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尚未产生实际约束力。(3)宜锵公司行水处理项目无法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东大公司与宜安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东大公司的环评手续仅是针对其原兴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宜安公司拟在东大公司相邻土地上新建宜锵公司项目、使其生产废水汇入东大公司污水处理施深度处理后再回用,还需另外兴建一套回用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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