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分红行为法律规制》:
一、投资者保护的落脚点——股东分红权的实现
股东作为出资者和公司的最终所有者,获得投资收益通过公司分红和转让股权获得投资溢价两种途径。所以,投资者投资股票市场的预期收益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买卖股票价差所带来的收益;二是持有股票时,上市公司对股票持有人的分红。上市公司经营获利后依据股份额向股东分红,是证券市场给予投资者最本质的回报方式。通过现金分红传递出公司实际盈利能力的高低,同时给予投资者客观、直接的回报,有力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LLSV通过整理多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和经济等领域的量化数据,第一次明确将法律因素引入解释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具体研究中”①,并且利用有关证券投资者权利的法律规定及执法效率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进行量化。LLSV指标体系中反映投资者权利的指标有三类——投票权、抗董事权和强制分红权,可见分红权的实现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得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本质要求。德国法学家瑞纳德认为,分红权是一种社员权,分红权因投资者购买证券获得社员资格而产生。在德国立法体系中,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进行商议和决定。依照《德国股份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包括成员权、诉讼权等。成员权是股东基于主体身份而享有的主体权利,主要包括管理权和资产权,资产权,是指股东要求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增资时优先购买股份的权利、减资时要求退回股款的权利、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以及在转换和合并中获得补偿的权利。随后这一学说受到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大批学者的拥趸,我国亦有学者赞成此观点。①
从分红权行使的目的的角度分析,分红权属于自益权,分红权的行使可以使股东获得投资回报和相应的财产权利。在股东自益权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因为其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不以取得投资利益为目的的股东,本来就不必成为股东,而可以成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社员,或者成为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的捐款者。作为目的性权利的分红权,与手段性股东权利相对应,“股权一般可以分为收益权(剩余索取权)、股东大会投票权(剩余控制权)与退出权三种,其中收益权是股东最根本的目的权利,是固有权,不能剥夺。”②投票权等皆为实现收益权的手段,通过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决策、管理活动进行审视、监督和质疑,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二、分红权的权源
有关上市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2004年证监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③。公司的本质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④,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丧失所有权对价为获得股权,即将资本投资于公司后,其对出资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与收益权能相分离,前者归公司直接享有,收益权依然留在股东手中,以红利分配请求权的形式出现。收益权即定期或不定期地获得分红,能否获得股利分配取决于上市公司是否有利润分配,而且还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多数决表决通过,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学说认为分红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有别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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