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明版及配套规定(新编简明版)》:
一、条文理解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所导致的结果是法律上视为标的物无瑕疵。而对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通知,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一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清晰,这主要源于理论上对于买受人的瑕疵异议行为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本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一)买受人在检验期间作出异议通知之法律效果
1.瑕疵异议与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之区分。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在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
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行为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这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限制。
2.瑕疵异议通知之要件。
(1)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第一,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应明确指出具体瑕疵,不能笼统、抽象地指责标的物“欠佳”“有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等。第二,异议通知无需给出准确的原因。第三,异议通知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更无需在通知中表达将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意思。
(2)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在我国,由于对要约和承诺均采用到达生效,故对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解释上应当认定为于到达出卖人时发生效力。
(3)异议通知的期限。异议通知必须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作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对此,不再赘述。
(4)异议通知的形式。对于异议通知的形式,立法并未作相应的要求,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均可。但从方便举证的角度,买受人最好选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便举证的方式进行异议通知。
(二)买受人的履约行为不能视为接受标的物
在具体案件中,对买受人提出的瑕疵异议,出卖人往往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货款、在对账时已经按照标的物无瑕疵的标准确认了欠款、对标的物已经实际进行了使用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买受人实际上已经认可其交付的标的物合乎合同约定。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以买受人的履约行为推定标的物无瑕疵的做法,其中尤以“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认识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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