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法信智慧办案助手系列》:
附合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等。当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动产为附合者,不动产为被附合者。由于一般不动产的价值较大,附合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消灭,动产所有人可以按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要求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人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关于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一般情况下,各动产所有人依动产附合时的价值比例共享合成物的所有权;如果动产附合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及存在于该物上的第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如在家具上油漆,附合后,家具应为主物,油漆所有人对油漆后的家具不具有所有权,但可请求家具所有人给予补偿。混合和加工一般仅适用于动产。动产混合后的所有权一般根据原财产价值的大小决定,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加工合同订立时对加工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加工物的所有权一般为委托人所有,如果加工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远远高于原材料的,加工人也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但对原材料的所有人应予补偿。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担保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担保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担保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孽息
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生出的收益物。孳息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植物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如羊在生长过程中所生产的羊毛,所生的小羊等。天然孳息是独立之物,在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分离后才能成为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物或者权利因一定的法律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由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孳息是抵押人经营的结果,如果没有抵押人的经营管理,孳息无从产生。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只有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抵押人无法利用抵押物,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条件是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扣押的事实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动产质押和留置与抵押不同,质权设定后质物转移为质权人占有,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因此,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应当注意,这里的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的孳息仅指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所生的孳息,质权、留置权有效成立后所生的孳息,不包括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前由抵押物产生和质权、留置权有效成立前,担保物所有人应收而未收的孳息。
担保物权人收取孳息后,只能用于清偿债权,清偿时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是收取孳息的费用;二是主债权的利息;三是主债权。
(4)代位物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物权是对世权,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担保物权人可就该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负有给付代位物的义务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担保物所有人给付的,其给付对担保物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仍应向担保物权人给付。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提存。
(5)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从属于不动产抵押物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建筑物的承租权等。由于《物权法》中涉及的从权利多存在于不动产中,质权和留置权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讨论担保物权对从权利的效力只对抵押权有意义。一般地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但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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