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研究/司法学研究丛书》:
(二)委员会体制进入司法
中共在建立初期,包括工农革命运动以及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早期,建立的司法机关大都采用行政机关部门的建制,如“省港罢工委员会”设置的会审处、闽西政权时期在各县苏维埃政府下设的裁判部,以及这一时期制定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政权司法机关建设的规划,在地方各级法院尚未建立之前,在省、县、区各级苏维埃政府内先行设立裁判部,在较大的城市(如汀州市)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科,以代行各级法院职权。
随着中共从革命运动向着革命政权的发展,临时性的司法制度需要向稳定的常设性的司法制度转变。那种在特别时期强调权力运行效率的临时行政化体制安排,正向着在稳定时期注重权力运行的合理与公正的体制转变。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部长、副部长、检察员、裁判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裁判部部长负责裁判部的全部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部长因故离职时代理部长职权;检察员负责管理调查案件、预审案件及助理法庭告发事宜;裁判员管理审问及判决案件。各级裁判部内必须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还可以组织巡回法庭。
按规定,在各级裁判部内设立裁判委员会,成员由各级裁判部部长、副部长、裁判员、检察员、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长或特派员、民警分局长、民警厅长或民警所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劳动部和职工会的代表及裁判委员会所在地的下级裁判部长以及其他能任此职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裁判委员会主任由各该级裁判部长担任,裁判委员会委员经同级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审查通过后报上级裁判部(或最高法院)批准。裁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司法行政、检察与审判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①
(三)司法的民主化与集中化
司法是政权的基本构成功能之一。在和平时期的国家体制内,司法是由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力。在特殊时期,司法职权的行使往往受制于环境、资源或条件的限制,而不得不采取各种灵活的体制来实现。在中共领导中国革命从革命运动向革命政权建立过渡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体现出权力结构的一元化特点。由于条件和资源所限,政权的各项权力不能充分的分离和各自运行。这一时期,党政军各项权力都是集中的,围绕着对敌斗争这一主要的政权任务,并兼备日常时期的社会公共治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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