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科学文化论丛(第3辑)》:
一、文书检验制度
(一)文书物证的审查
南宋时期的决狱较注重证据的运用,“今无片纸可照,但执一告,揆之役法,实不可行”[1]。南宋时期经济发达,交易频繁,契书的使用趋于成熟,“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2]。从书中可知审判官员并非一味地依靠庭堂之上刑讯逼供或主观臆断来决狱,而是非常重视各类书证的辨伪及证据效力的审查,如《户婚门·孤女赎父田》中所述:“切惟官司理断典卖田地之讼,法当以契书为主,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则无遁情”。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司法官员是集审判员和鉴定人于一身的,南宋也不例外,然而文献中并未见关于官员们接受文检专业培训的记载,这就对县令等基层司法官员的才学与认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正如《官吏门·县令老缪别委官暂权》中所称:“县令之职,最为劳人,自非材具优长、智识明敏者鲜能胜任”。可见审案的官员对各类文书物证具有审查、鉴辨的双重职责。
(二)文书检验的申请
审判官员对文书物证具有先天的审查职能,而在《户婚门·伪冒交易》一案中还出现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质疑提出鉴定请求的情况,并提供了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周八娘又执出君实临死遗嘱之文,乞与辨验君实押字笔迹。寻与点对,则契上君实押字,与遗嘱笔迹不同”。
在亡者之妻周八娘的“乞求”下,审判官员同意对书契物证中的押字笔迹进行鉴定,并还以真相,这一点与现代民诉中的举证及鉴定申请别无二致。
(三)文书检验辅助人——书铺
南宋是一个重视使用契约的朝代,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伪造也极盛行,“往岁到官之初,尝取版籍,逐一考核,其间真伪相半,而实有凭可以免税者无几”。“物业垂尽,每于交易立契之时,多用奸谋,规图昏赖,虽系至亲,不暇顾恤。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亩步四至,凡此等类,未易殚述”。审判官员除对这些涉案文书亲自审查外,《清明集》中还记述了审判官员在审查鉴辨文书物证时使用了具有辅助司法鉴定职能的鉴识人员,即书铺。当“惟本县但以契书为可凭,而不知契之真伪尤当辨”时,遂“唤上书铺,当厅辨验”,又如《户婚门·伪作坟墓取赎》中载“仔细点检,契内无官印,契后合接处虽有官印,稍涉疑似,当唤上书铺辨验,同称其伪”。《惩恶门·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载述“至如假官一节,索到告身批书,皆是揩洗书填,难掩踪迹,唤取前项书铺辨验,造伪晓然”。
书铺在官员的要求下进行技术性检验与论证,其结论用来佐证官员的审查判断,也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最终审判官员作出公正判决,平争止讼。南宋时期的文书检验既已建立了以司法官员为主,以“书铺”相辅助的检验鉴定模式,这也是宋代文书检验先进性的体现之一。《清明集》中除五篇判词有“书铺”参与检验外,还有一篇是关于书铺因教唆他人伪造证据而被论罪获刑的判词。书铺的职能与现代的司法鉴定职能相当,应被视为我国现代司法鉴定机构的雏形,但遗憾的是书中并未记述书铺是如何检验文书真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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