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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实——运用第一手立法材料,准确、全面、深入解析法律内容
详尽——逐条解释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并附相关规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26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善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二是根据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了速裁程序。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体现了惩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结合,对于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第二款作了修改,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一是,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二是,将原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上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考虑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并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对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行使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具体来说,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七类犯罪主要属于腐败型犯罪。同时,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该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上述人员实施的上述七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此前多属于刑事诉讼法原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监察法通过施行后,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失职渎职犯罪,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立案侦查权。但人民检察院是否还需要保留对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既涉及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涉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使。为与监察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了调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2)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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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三、【不得担任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
四、【值班律师】
五、【侦查期间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规定】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
七、【批准或决定逮捕时评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侦查”的含意】
九、【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十、【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十一、【认罪案件侦查终结的规定】
十二、【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十三、【审查起诉的期限】
十四、【审查起诉时讯问和听取意见的规定】
十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十六、【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十七、【决定不起诉的处理】
十八、【特殊条件下的撤案和不起诉】
十九、【审判组织及合议庭人员构成】
二十、【对认罪认罚案件告知权利和审查的事项】
二十一、【人民法院是否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二十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二十三、【死刑缓期执行的程序】
二十四、【罚金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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