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 总第8辑)》:
2.吴英案后续的父权特征
(1)判决书:有罪推定立场下的程式化。
无论是吴英案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还是重审判决书,都显现出程式化的特点。它们站在有罪立场上,对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进行编辑和再塑造,截取案件事实中的片段,简单、突兀、生硬地套在传统教义学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舍弃诸多案件细节,然后程式化地宣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宣称已经可以判处死刑。
这种法官的选择,其实是一种刻意为之的习惯性回避。相应的事实证据被竭力限缩、删减和转录,从而塑造出严格选择策略下的“清楚的事实”。
这种浓缩和凝练,是在规避对案件其他相关事实的还原与关注,从而导致了大量推定的出现。正如叶良芳教授所说:“(吴英案)司法文书含有过多推定,而媒体报道才更符合生活经验。”而张雁峰律师更是在二审辩护词中质问: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宣读公诉机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但是判决书却只用一句话,即“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全部否定。“不相符”,为什么就一定要采信侦查阶段的证言呢?
这种僵化套用、割裂事实的判决,往往牵强附会。张绍谦教授指出,判决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利益“实属牵强附会”。而经济学家马光远也表示,吴英这个案子的判决实在是非常牵强附会。
这种有罪推定的立场,还自然会导致借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而大量采用传闻证据,如一审判决书第7页上作为证明吴英存在诈骗故意的证据——证人方鸿证明“买家纺送彩电的事是亏的”。事实上,方鸿在本色集团担任总经理职务只有一个月,且他自己也承认他对买家纺、送彩电的促销计划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所以,他做出的“亏损”的判断只是个人的推断。吴英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吕明合采访时曾说:“2005年凯盛家纺在金华地区一年的销售量仅为500万,但本色只花了两个月就把销售量做到了1500万。电视机也卖出了近2000台。凯盛公司还奖励一台宝马车,我没要,全兑现成货了。”吴英于2007年2月8日对公安的供述中也曾表示:买家纺送家电的活动赚了大概200多万元。但是,最终判决书却站在有罪立场采信了方鸿所作的传闻证据。
而上述“程式化”中仅有的变化,是词语的转化和语序的调换。如二审判决书将一审判决书中“吴英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奉、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调换语序,改为“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从而通过调换语序这种改编方式让吴英案的非法集资性质更为突出。又如重审判决书将一审判决书中“用集资款支付2381万元的珠宝合同;盲目投标江北甘溪路地块,造成定金、保证金1400万元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改为“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这种通过不断使用“部分”一词所进行的简化,使得吴英无法再从实际数字及其所占比例等方面进行辩护。这正契合了马克思·韦伯对中国职业化阶层的评价:“书法娴熟、文体优美、一切皆以经典为准。”但是事实上这种“重新组合”其实是程式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正如达马斯卡所说,大陆法系的判决书是一种遁世的平静,即使是书写的样式都是标准化的,它往往变得枯燥无味,与个人情感无关,往往是陈词滥调,因此许多来自于卷宗的重要文件能够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而被大声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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